(2016)鲁0302民初1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川农商行)与山东川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杨忠军、马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川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杨忠军,马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民初1112号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颐泽将军大道2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22650722104。法定代表人:于光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振亭,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山东川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城南镇东山村。法定代表人:杨忠军,经理。被告:杨忠军。被告:马芳。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川农商行)与被告山东川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君公司)、杨忠军、马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桑成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川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张振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川君公司、杨忠军、马芳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川农商行诉称,2014年11月20日,原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淄川信用社)与被告川君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川君公司从原淄川信用社贷款11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硼砂;贷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按月利率7‰计收利息。为保证合同履行,被告川君公司自愿以其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及所有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杨忠军、马芳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原淄川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川君公司未按约还款,2016年2月13日原告从被告川君公司银行账户上扣收借款本金0.10,现被告川君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999999.90元未偿还,截止2016年2月20日尚欠逾期利息、复利共计530380.62元未支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淄川信用社已经改制为淄川农商行,原淄川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淄川农商行享有、承担。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川君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999999.90元、支付截止2016年2月20日所欠逾期利息、复利共计530380.62元及自2016年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复利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杨忠军、马芳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川君公司、杨忠军、马芳缺席且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1月20日,被告川君公司与原淄川信用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川君公司从原淄川信用社贷款11000000元,用于购硼砂,贷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年利率为8.4%,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违约责任: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4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发生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按日计收逾期利息、罚息、复利。2014年11月4日、5日,原淄川信用社作为他项权利人与被告川君公司作为房产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约定的抵押财产位于淄川××开发区东山社区,其中房产为:淄博市房权证淄川区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土地为:淄国用(2010)第C00726号。抵押登记号分别为:淄博市房他证淄川区字第T04-10191**号、第T04-1019185号、第T04-1019184号、第T04-1019183号、第T04-1019182号、第T04-1019181号、第T04-1019180号、第T04-1019179号、第T04-1019178号、第T04-1019177号、第T04-1019176号,淄他项(2014)第C00290号。抵押登记办理后,2014年11月20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川君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在165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川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变现所得中扣除,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2014年11月20日,原淄川信用社作为债权人与被告杨忠军、马芳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杨忠军、马芳为被告川君公司向原淄川信用社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人之间未约定各自的担保份额;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借款、抵押、保证合同签订后,同日原淄川信用社贷款给被告川君公司11000000元,贷款凭证上记载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9日,月利率为7‰。借款期间的利息被告川君公司已按约定支付。借款到期后,2016年2月13日,原淄川信用社从被告川君公司的银行账户中扣收0.10元的借款本金,剩余借款本金未偿还,自2015年10月21日开始欠息,截止2016年2月20日欠逾期利息、复利共计530380.62元。被告杨忠军、马芳也未履行连带还款义务。另查明,原淄川信用社已经改制为淄川农商行,原淄川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淄川农商行享有、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抵押、保证合同、抵押权证、借款凭证、利息清单、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淄川信用社与被告川君公司、杨忠军、马芳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川君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赔偿损失的义务;原淄川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淄川农商行享有、承担。因此,原告淄川农商行要求被告杨忠军、马芳偿还贷款本金10999999.90元、支付截止2016年2月20日所欠逾期利息、复利530380.62元及自2016年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月利率7‰上浮40%)支付逾期利息、复利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淄川信用社与被告川君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时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有效,原告依法对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本院予以确认,但应当在约定的最高余额16500000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杨忠军、马芳对原告提供的保证系连带责任共同保证,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并且双方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二被告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杨忠军、马芳对被告川君公司的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如被告杨忠军、马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川君公司追偿。被告川君公司、杨忠军、马芳既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供有效证据抗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川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999999.90元;二、被告山东川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2016年2月20日所欠逾期利息、复利计530380.62元,以及自2016年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以上二项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与被告山东川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协议以位于淄川经济开发区东山社区被告山东川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房产及其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淄博市房权证淄川区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淄国用(2010)第C00726号)折价;如协商不成,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上述房产、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在16500000元内优先受偿上述债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超过抵押担保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山东川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四、被告杨忠军、马芳对被告山东川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应付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川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982元,减半收取454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0491元,由被告山东川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杨忠军、马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桑成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赵 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