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91民初9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曹俊与杨洋、徐庆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俊,杨洋,徐庆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91民初933号原告:曹俊,男,1986年10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张红霞,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洋,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叶凡,男,住安徽省肥东县,系杨洋外甥。被告:徐庆丰,男,1976年11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宋燕燕,女,住安徽省长丰县。系徐庆丰同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负责人:李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涛,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刚,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俊与被告杨洋、徐庆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霞,被告杨洋的委托代理人叶凡,被告徐庆丰的委托代理人宋燕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俊诉称:2014年12月16日14时50分左右,杨洋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繁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百乐门小区门口右转时,碰撞到停在此处曹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致曹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调查认定,杨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俊不负事故责任。皖A×××××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徐庆丰,事故发生前,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曹俊诉请法院判令:1.杨洋、徐庆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赔偿曹俊各项损失153832.98元(包括医疗费3758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2918元、误工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车辆损失600元、鉴定费3250元、交通费2200元);2.杨洋、徐庆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杨洋辩称:我方为曹俊垫付费用2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鉴定费及诉讼费我方愿意承担。徐庆丰辩称:非医保用药费用我方愿意承担12%,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曹俊诉请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减;曹俊鉴定报告部分内容不具有合法性;我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14时50分左右,杨洋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繁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百乐门小区门口右转时,碰撞到停在此处曹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致曹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调查认定,杨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曹俊即被送往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6日出院;2016年1月18日,曹俊入住合肥市滨湖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16年2月1日出院。治疗期间,曹俊共支付医疗费37586.98元,并因就医治疗支付了相应的交通费用,杨洋垫付费用21000元。2015年11月17日,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皖中和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065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1.曹俊因交通事故致左髌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曹俊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3.曹俊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曹俊支付鉴定费3250元(其中,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为850元)。由于双方协商未果,曹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诉讼中,杨洋表示自愿承担鉴定费和本案的诉讼费用;徐庆丰表示自愿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4510.44元(37586.98元×12%)。另查明:徐庆丰系皖A×××××号小型客车所有人,该车于事故发生前,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又查明:曹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曹俊在合肥柯金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从事工程师工作,其主张月收入5000元,但其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工资收入证明,亦未提供工资发放单证明其工资标准。2014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091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身份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杨洋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曹俊在事故中受伤致残。事故责任本院确认交警部门的认定,即杨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俊未提供最近三年收入的证据,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月收入为5000元,本院参照与其工作最相近似的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091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曹俊诉请车辆维修费600元,但其未能提供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加以证明,因其电动自行车确已损坏,本院酌定维修费为400元。曹俊支付的鉴定费为3250元,其中包含了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850元,由于曹俊未诉请后续治疗费用,故该850元鉴定费应由曹俊自己承担。曹俊在本案中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3758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日×36日)、营养费1800元(30元/日×60日)、误工费18784.6元(38091元/年÷365日×180日)、护理费9392.3元(38091元/年÷365日×90日)、维修费4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酌定)、鉴定费2400元(3250元-850元)、交通费720元(酌定),合计为127841.88元。由于本案肇事的皖A×××××号小型客车于事故发生前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应依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曹俊10000元(包括医疗费中的712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曹俊84574.9元(包括误工费18784.6元、护理费9392.3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72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曹俊维修费400元。剩余医疗费30466.98元,应由杨洋承担赔偿责任。承保本案肇事车辆皖A×××××号小型客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应依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其承保的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高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辩称其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其既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费用的具体数额,也未提供鉴定机构出具的关于非医保用药的鉴定报告,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徐庆丰自愿承担曹俊非医保用药费用4510.44元,系当事人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杨洋垫付的21000元应视为其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向曹俊先行赔付的部分交强险,该款可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应赔付曹俊的交强险中扣除直接返还给杨洋,但应扣除杨洋自愿承担的鉴定费2400元,即返还18600元(21000元-2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俊76374.9元(10000元+84574.9元+400元-18600元),返还被告杨洋垫付的费用186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俊25956.54元(30466.98元-4510.44元);三、被告徐庆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俊损失4510.44元;四、驳回原告曹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本案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7元,减半收取为1688元,由被告杨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晓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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