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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3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王立与杨海玲、陈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杨海玲,陈某甲,陈某乙,陈忠海,刘彩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马建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慕彦森,肇东市福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汤旺河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142号原告:王立,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丽枝、孙桂娟,河北鼎佳律师���务所律师。被告:杨海玲,农民。被告:陈某甲。法定代理人:杨海玲,农民。被告:陈某乙。法定代理人:杨海玲,农民。被告:陈忠海。被告:刘彩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唐山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唐山路南区新华西路**号。负责人:曹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云,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建华,司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号**楼*****单元***楼。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梅欣,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慕彦森,司机。被告:肇东市福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成运输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肇东市姜家镇八委*组。负责人:王福成,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汤旺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汤旺河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汤旺河区振兴社区。负责人:徐龙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华,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绥化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南二西路*号。负责人:殷跃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军、张琳,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的委托代理人孙桂娟,被告人寿财险唐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云,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梅欣,被告人保财险汤旺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被告太平洋财险绥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3001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杨海玲、陈某甲、陈某乙、陈忠海、刘彩云、马建华、慕颜森、福成运输公司缺席无答辩。被告人寿财险唐山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B×××××/冀B×××××挂号车在人寿财险唐山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二份,主车限额为500000元,挂车限额为50000元,均投有不计免赔,人寿财险唐山公司在未核实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在发生事故时年检有效之前不承��赔偿责任,核实有效以后且不具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项的情况下,同意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先由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依据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人寿财险唐山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保险车辆沪B×××××在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但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标准有异议,具体意见在质证时发表。被告人保财险汤旺河公司辩称:黑M×××××号车在人保财险汤旺河公司投保交强险,此前杨海玲等5人和刘心超因本次事故纠纷在黄骅法院分别起诉,请在审理此案时考虑各分项的赔偿限额。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被告太平洋财���绥化公司辩称:核实被保险车辆黑M×××××/黑M×××××挂车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是否合法有效,核实上述车辆的投保情况、事故经过是否具有免赔拒赔情形。在核实无误后,对于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首先应当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涉车辆的交强险内先于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我司保险限额内依照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15%,予以承担,此次事故涉及到多名人伤,请法庭保留对其他人员的赔偿份额,对于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19时40分,陈友志驾驶冀B×××××/冀B×××××挂车沿荣乌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74KM+600M处时,与前方因堵车在快车道内停车等候通行的马建华驾驶的沪B×××××/沪E×××××挂车追尾相撞,致使沪B×××××/沪E×××××挂车前移撞上前方刘心超驾驶的鲁N×××××号小��车,鲁N×××××号小客车又前移撞上慕彦森驾驶的黑M×××××/黑M×××××挂号车,造成驾驶人陈友志死亡,刘心超受伤,冀B×××××/冀B×××××挂车乘车人陈春东受伤,鲁N×××××号小客车乘车人王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高速公路交警总队黄骅大队处理认定,陈友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建华、慕彦森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心超无责任。陈友志所有的车辆冀B×××××/冀B×××××挂车在寿财险唐山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主车限额500000元,挂车限额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马建华驾驶的沪B×××××/沪E×××××挂车挂靠在上海钧发物流有限公司进行营运,该车在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慕彦森驾驶的黑M×××××/黑M×××××挂号车中的主车的登记单位���兰西县金路运输队,挂车的登记单位为福成运输公司,黑M×××××号车在人寿财险汤旺河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在太平洋财险绥化公司投保一份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主车500000元,挂车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与被告对投保情况无异议,太平洋财险绥化公司认为应以主车保险金额为限,主挂车按照保险金额比例进行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立在黄骅市骨科医院住院71天,经司法鉴定,王立左下肢构成十级伤残。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王立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药费72427.27元(依据医疗费票据、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参照河北省公职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71天,依据病历住院时间确定);3、护理费8946元(参照原告提供病历,本院酌定原告自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9月24日由二人护理,2015年9月25日至11月5日由一人护理,按照河北省社平工资126元/天计算,126/天×30天×2人+126/天×41天);4、误工费11731.4元(按照河北省批发零售业标准35683元/年计算120天);5、伤残赔偿金63012元(按照2015年度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1506元/年×20年×10%,依据司法鉴定及原告的经常居住地认定);6、被扶养人生活费31577元(依据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290/年元计算,原告之子XX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290元/年×10年÷2人×10%=12145元。原告之女王依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290元/年×16年÷2人×10%=19432元);7、精神抚慰金6000元(参考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8、检查鉴定费1670.8元(依据票据认定);9、交通费500元(参考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警总队黄骅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陈友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陈友志已死亡,其继承人杨海玲、陈某甲、陈某乙、陈忠海、刘彩云应在继承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唐山公司作为陈友志驾驶车辆冀B×××××/冀B×××××挂车保险人应在该车所投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由于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应为其他伤者预留50%的份额,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马建华、慕彦森负事故的的次要责任,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和人保财险汤旺河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为其他伤者予留75%的份额,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和太平洋财险绥化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承担20%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各项损失计202964.47元,由人寿财险唐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0000元,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和人保财险汤旺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原告30000元,余款82964.47元由人寿财险唐山公司依责60%赔偿原告49778.7元,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和太平洋财险绥化公司各依责20%赔偿原告16592.9元。被告杨海玲、陈某甲、陈某乙、陈忠海、刘彩云、马建华、慕彦森、福成运输公司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后,不再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杨海玲、陈某甲、陈某乙、陈忠海、刘彩云、马建华、福成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举��责任等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王立各项损失共计109778.7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付原告王立各项损失共计46592.9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汤旺河支公司赔付原告王立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王立各项损失共计16592.9元;二、在各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后,被告杨海玲、陈某甲、陈某乙、陈忠海、刘彩云、马建华、慕彦森、肇东市福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再履行给付义务。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795元,由原告王立承担36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承担2661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73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737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本,同时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丁金瑞审判员  吕旭礼审判员  魏云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