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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9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朱平、陈逸窈与郑亚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平,陈逸窈,郑亚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9民初285号原告朱平。原告陈逸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严定红,洪泽朱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亚明。委托代理人沈鸿广,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锋,该公司员工。原告朱平、陈逸窈诉被告郑亚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蕊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3月9日、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平、陈逸窈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严定红、被告郑亚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鸿广、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平、陈逸窈诉称:2015年12月14日,被告郑亚明驾驶苏J×××××号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陈守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守付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24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原告是死者陈守付的直系亲属,现由于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4433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郑亚明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但是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交警部门在作责任认定时,未能将陈守付逆向行驶在机动车道这一事实进行说明,被告郑亚明认为其应该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郑亚明驾驶的车辆车主是刘冬梅,该车是由被告郑亚明借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郑亚明支付了68500元的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参与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用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且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被告郑亚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10%的免赔率,并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8时30分许,被告郑亚明驾驶苏J×××××号中型厢式货车沿洪泽县东双沟镇青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泰山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泰山路由南向北陈守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守付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24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洪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陈守付、被告郑亚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守付受伤后,被送往洪泽县人民医院抢救,抢救费用为1480.92元;当日入住洪泽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12月24日去世,共住院10天,医疗费为43367.7元。原告朱平系陈守付的妻子,原告陈逸窈系陈守付的女儿。陈守付死亡时年满53周岁;户籍所在地为洪泽县东××镇青云××号;陈守付的父母已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去世。另查明:被告郑亚明持有合格的驾驶证驾驶苏J×××××号中型厢式货车,该车登记车主是刘冬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上述字体已加黑加粗;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损定损价格为1100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照1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郑亚明对洪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或有正当理由。在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郑亚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丧葬费68367.7元,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保险合同、常住人口登记卡、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火化证、洪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书、洪泽县东双沟镇青云居委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对洪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无正当理由,因此洪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认定依据;且由于陈守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一方,故本院酌定被告郑亚明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郑亚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由于被告郑亚明驾驶的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虽系格式条款,但是不计免赔条款已特别加黑,应视为被告保险公司已尽告知义务,故被告郑亚明应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免赔10%的责任。陈守付受伤后,就医于洪泽县人民医院,医疗费为44848.62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900元、丧葬费30891元、参与事故处理人员的费用2100元,被告郑亚明、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户籍所在地在洪泽县东双沟镇青云居委会,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743460元(37173元/年×20年),符合相关标准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标准偏高,结合事故的发生原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车损2000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是被告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定损价格为1100元,故本院认可原告的车损11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共计854999.6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损11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733899.62元,由被告方应承担440339.77元(733899.62元×60%)赔偿,由于该费用已超出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且扣除10%的免赔率,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0000元(300000元×90%)、被告郑亚明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0339.77元,由于被告郑亚明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68367.7元,故被告郑亚明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19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平、陈逸窈各项损失共计391100元;二、被告郑亚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平、陈逸窈各项损失共计101972元;三、驳回原告朱平、陈逸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243元,减半收取4622元,保全费120元,合计4742元,由原告朱平、陈逸窈负担394元,被告郑亚明负担4348元,未交纳费用的,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桐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适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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