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3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爱河与代树军、刘建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河,代树军,刘建杰,黄骅市长胜船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715号原告:刘爱河,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德辉,黄骅市渤海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树军,农民。委托代理人:戴加成,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杰,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军杰,教师。委托代理人:夏金树,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骅市长胜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齐家务乡西南村。法定代表人:许金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加成,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爱河与被告代树军、刘建杰及黄骅市长胜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胜船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从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河的委托代理人李德辉,被告代树军及长胜船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加成,被告刘建杰的委托代理人刘军杰、夏金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爱河诉称:2011年11月5日,被告代树军、刘建杰由被告长胜船务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书写借据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只偿付了部分借款,尚有28.5万元及利息未偿还。事后,原告就剩余借款多次追要均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5万元及利息。被告代树军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代树军向其借款100万元这一事实认可,该借款我已经收到,部分借款也是我本人偿还,截止2016年1月10日,尚欠原告本金20万元,利息10万元,此后的利息原约定是月利率15‰,后经双方约定至2016年1月10日之后按月利率13‰计算。被告刘建杰只是这次借款的代办人,相关代办的后果应当由被代办人承担,我方作为被代办人愿意承担一切责任,不应牵连无辜。被告刘建杰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在原告诉的借贷关系中,我仅仅是介绍人身份,顶多算个经办人,并非共同借款人。对于被告代树军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计算没有异议,我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更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长胜船务公司辩称:我认可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载明相关内容为:出款人:刘爱河欠款人:刘建杰代树军;欠款金额:壹佰万元整;欠款利息:15‰(月息);担保单位:长胜船务公司。该欠条欠款人项下被告代树军、刘建杰签名,担保单位项下盖有被告长胜船务公司印章,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5日。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载明原告刘爱河于2011年11月5日转入被告代树军账户100万元。3、借款凭证一份,载明相关内容为:借款人:代树军刘建杰;借款利率:13‰;借款币种: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日期: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6日;出资人:刘爱河。该借款凭证欠款人项下被告代树军、刘建杰签名,担保单位项下盖有被告长胜船务公司印章,经办人项下为被告刘建杰(此处为打印,并非本人签字),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8日。另外,该借款凭证项下注明:此借据为到期换借据用(原2011年11月5日借据作废)。被告代树军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无异议。我向原告借款是通过被告刘建杰介绍的,所借款项为我所支配使用,被告刘建杰是一个中间人。被告刘建杰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该欠条虽然记载欠款人为刘建杰和代树军,但实际我只是经办人,该借款也实际汇入到代树军账户,如果是共同借款应当在欠条上记载指定的收款账户,所以说我并非是共同借款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款凭证在开头上署名了借款人为代树军及刘建杰,但是在下面记载了刘建杰的身份为经办人,同时该凭证记载一式两份而不是一式三份,如果我是共同借款人的话,也应有我一份。借款凭证既记载了借款人为刘建杰,又记载了经办人为刘建杰,刘建杰在经办人后签字,结合该笔借款实际汇入代树军本人账户,说明能够确定刘建杰的个人身份为经办人。同时该借款始终由代树军本人偿还,更加印证了刘建杰为经办人这一身份。对于欠条记载的利息,应当为13‰计算。如果原告认为刘建杰为共同借款人,就应当进一步补充证据。被告长胜船务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被告代树军意见一致。借款凭证利息约定对于原来的借款利息有所下调,现在为月利率13‰,该借款凭证形成于2013年5月份6日。此凭证形成之时原2011年11月5日的借据作废,所以有关利息计算应该以借款凭证为准。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截止至2016年1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万元,利息10万元,此后的利息自2016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13‰计算至借款本息偿还之日止。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款凭证原件、欠条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和证据3欠款人项下被告代树军、刘建杰均签名,担保单位项下均盖有被告长胜船务公司印章,表明该两份证据载明的内容为三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证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关联性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三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代树军、刘建杰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长胜船务公司为其担保这一事实。被告刘建杰辩称自己只是该借款的经办人,并非共同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在证据1和证据3中,被告刘建杰均在欠款人项下签名,并非经办人项下,两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刘建杰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二人共同借款,其中一人经办,合乎常理,证据3中,虽然经办人项下也打印有“经办人刘建杰”的字样,但与被告代树军、刘建杰共同借款并不矛盾。据此,被告刘建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认可截止2016年1月1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0万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胜船务公司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之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树军、刘建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给原告刘爱河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1月10日,利息为10万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长胜船务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从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