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泰邦基建发展有限公司与广东龙浩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邦基建发展有限公司,广东龙浩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初396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泰邦基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4009号投资大厦2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61645657。委托代理人:黎小峰,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乾坤,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广东龙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西路17号47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47057910F。委托代理人:刘佳,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泰邦基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邦公司)向本院申请确认与被申请人广东龙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浩公司)签订的《成安渝高速公路四川段项目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的时间:2016年2月18日。二、仲裁机构受案号:(2016)深仲受字第241号。三、仲裁案件有无开庭:无。四、仲裁条款的具体内容:2009年3月17日,申请人泰邦公司与被申请人龙浩公司签订《成安渝高速公路四川段项目合作协议书》,其第4条第4.4款约定:“双方因履行本协议而发生争议,如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提交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五、申请人泰邦公司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1、案涉协议《成安渝高速公路四川段项目合作协议书》由被申请人龙浩公司单方拟定,申请人并没有就有关仲裁条款与之达成一致意思表示;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协议应具备以下内容:仲裁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案涉协议载明的仲裁条款无效。裁定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国内仲裁协议效力审查案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成安渝高速公路四川段项目合作协议书》中仲裁条款有关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解决的事项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约定明确且当事人已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盖章,没有证据证明该仲裁条款不是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申请人泰邦公司关于仲裁条款是对方当事人单方草拟、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泰邦基建发展有限公司确认其与被申请人广东龙浩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成安渝高速公路四川段项目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泰邦基建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最 久审判员 高 江 南审判员 邱 明 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睿(兼)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