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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2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袁董平与徐勇、张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董平,徐勇,张美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2045号原告:袁董平。委托代理人:汪根强、杨海霞,杭州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勇。被告:张美琴。原告袁董平与被告徐勇、张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光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董平的委托代理人杨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勇、张美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董平起诉称:2015年4月8日,被告徐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期6天,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逾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徐勇至今未能归还。另被告张美琴与被告徐勇系夫妻,依法应当共同归还上述借款,但被告张美琴也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袁董平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逾期利息18000元(暂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6年1月13日止),并要求按此利率计息至实际履行日止;2、本案代理费5000元由两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袁董平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暂算至2016年1月13日为14660元。原告袁董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1份,证明被告徐勇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相关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2、网上银行交易回单1份,证明原告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复印件,加盖区档案局查档专用章),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1份、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代理费的事实。被告徐勇、张美琴均未作答辩,也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袁董平提供的证据,被告徐勇、张美琴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该四组证据真实合法,其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4月8日,被告徐勇向原告袁董平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00元,转入被告徐勇62×××94的银行卡号内,借期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原告袁董平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代理费等费用由被告徐勇承担,被告徐勇以车牌号为浙A×××××奔驰ML300轿车作为抵押。同日,原告袁董平以银行转账方式将400000元汇入被告徐勇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勇至今未归还该笔借款。故原告袁董平起诉至法院,为此支付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另查明,被告徐勇与被告张美琴于2004年1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袁董平与被告徐勇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徐勇尚欠原告袁董平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徐勇出具的借条、原告袁董平提交的网上银行交易回单及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徐勇应按约归还借款,其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现原告袁董平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徐勇承担代理费系其与原告袁董平明确约定的,现原告袁董平主张的数额未违反相关标准,故原告袁董平要求被告徐勇承担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徐勇向原告袁董平借款的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张美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举证证明该借款属被告徐勇个人借款,故本院依法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美琴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审理中,原告袁董平明确放弃行使车辆抵押权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原告袁董平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勇、张美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勇、张美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董平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算至2016年1月13日为14660)。二、被告徐勇、张美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董平支付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95元(预收7645元),减半收取3797.50元,由被告徐勇、张美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沈光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屠建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