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2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笑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刑初80号公诉机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笑野,男,199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经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笑野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王笑野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笑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6月25日晚上,被告人王笑野在赤峰市红山区兴隆小区41号楼下,盗窃窦某某塞克牌踏板式二轮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710元,天能牌电池一组,价值人民币720元。2、2015年7月1日晚上,被告人王笑野在赤峰市红山区九中小区6号楼3单元门前,盗窃朱某某艺牌踏板式二轮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20元。3、2015年7月9日下午,被告人王笑野在赤峰市红山区公务小区4号楼4单元门前���盗窃郝某某爱玛牌脚蹬式二轮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190元。4、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王笑野在赤峰市红山区三西街北滨河小区2号楼楼下,盗窃刘某甲欧派牌踏板式二轮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20元。5、2015年7月24日下午,被告人王笑野在赤峰市红山区战前街生产资料家属院3单元门口,盗窃李某甲比德文牌踏板式二轮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480元。6、2015年8月4日晚上,被告人王笑野在赤峰市红山区工务小区19号楼4单元门前,盗窃尚某某富士达牌踏板式二轮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430元。7、2015年8月27日晚上,被告人王笑野在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松园小区9号楼旁,盗窃王某甲富士达牌脚蹬式二轮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440元。8、2015年8月30日上午,被告人王笑野在赤峰市红山区植物园北门对面,盗窃万某某王��牌踏板式二轮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040元。9、2015年9月29日下午,被告人王笑野伙同王某(另案处理)在赤峰市红山区桥北第一职业中专南门东侧,盗窃周某某爱玛牌踏板式二轮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600元。10、2015年10月2日下午,被告人王笑野伙同王某(另案处理)在赤峰市红山区军分区路东福顺隆对夹铺前,盗窃张某甲立马牌踏板式二轮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880元。11、2015年10月4日下午,被告人王笑野伙同王某(另案处理)在赤峰市红山区清河路天奇制药厂西门对面的路边,盗窃王某乙小刀牌踏板式二轮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470元。12、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王笑野伙同王某(另案处理)在赤峰市协和医院大门东侧,盗窃张某乙小刀牌踏板式二轮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700元。13、2015年10月16日,被��人王笑野伙同王某(另案处理)在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小区8号楼2单元门口东侧,盗窃王某乙太子牌踏板式二轮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00元。14、2015年10月18日下午,被告人王笑野伙同王某(另案处理)在赤峰市红山区城南立交桥5路公交车终点附近,盗窃田某某日牌踏板式二轮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420元。15、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王笑野伙同王某(另案处理)在赤峰市红山区远联钢铁厂西门南侧50米处,盗窃刘某乙新日牌踏板式二轮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565元。16、2015年10月22日下午,被告人王笑野伙同王某(另案处理)在赤峰市红山区第二医院南门对面,盗窃李某乙欧派牌踏板式二轮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250元。17、2015年10月23日上午,被告人王笑野伙同王某(另案处理)在赤峰市制药厂门口东侧,盗窃裴某某新���牌脚踏式二轮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900元。18、2015年10月24日下午,被告人王笑野伙同王某(另案处理)在赤峰市红山区远联钢铁厂大门东侧,盗窃万某雅迪牌踏板式二轮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230元。19、2015年10月26日中午,被告人王笑野伙同王某(另案处理)在赤峰市红山区红星路国税小区8号楼1单元门前,盗窃李某丙雅迪牌踏板式二轮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150元。20、2015年11月2日晚上,被告人王笑野伙同王某(另案处理)在赤峰市制药厂北门西侧,盗窃李某丁的台铃牌踏板式二轮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240元。21、2015年11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笑野伙同王某(另案处理)在赤峰市红山区钢铁街东段清河小区2号楼3单元门前,盗窃于某某的洪都牌踏板式二轮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380元。22、2015年11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笑野伙同王某(另案处理)在赤峰市红山区远联钢铁厂正门1路公交站点附近,盗窃路某某爱玛牌踏板式二轮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520元。上述财物总价值人民币5175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笑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作案22起,盗窃财物价值51755元,数额巨大,已构成盗窃罪。庭审中查明,被告人王笑野对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收缴的赃物退还被害人张某甲、李某丁、于某某、路某某,上述财物价值人民币110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笑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李某丁、于某某、路某某、窦某某、朱俊、郝某某、刘某甲、李某甲、尚某某、万某某、王某甲、周某某、王某乙、张某甲、张某乙、田学、刘某乙、王某乙、裴某某、李某丙、万某、李某乙的陈述,证人史海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信息及被告人王笑野、同案犯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笑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作案22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5175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王笑野伙同王某(另案处理)盗窃作案14起,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笑野被动退回部分赃物,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笑野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笑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9年1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对被告人王笑野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少康人民陪审员 冯恩珍人民陪审员 孙玉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晓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