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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2行审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咸阳市道路运输管理所与咸阳秦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非诉行政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咸阳市道路运输管理所,咸阳秦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陕0402行审6号申请人咸阳市道路运输管理所,住所地秦都区西兰路**号。法定代表人杜平,所长。委托代理人寇继,该所违章办主任。委托代理人魏小鹏,该所法制科副科长。被申请人咸阳秦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咸阳市秦都区双照街道办事处庞西村。法定代表人梁世林,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咸阳市道路运输管理所于2015年12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管理所作出的咸交运罚(2015)6-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请求本院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咸阳秦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罚款20000元及逾期加处罚款。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咸阳市道路运输管理所作出的咸交运罚(2015)6-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咸阳秦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咸阳市秦都区双照街道办事处庞西村的312国道边较为长期固定从事机动车维修。2015年5月2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违法行为通知书》,5月2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咸交运罚(2015)6-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申请人处罚款20000元,6月2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本院认为,申请人咸阳市道路运输管理所基于被申请人咸阳市秦都区双翼友轮胎经销部的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遂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行政诉讼法》第六九十六七条,“违反本条规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申请人咸阳市道路运输管理所对被申请人咸阳秦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行政处罚行为主体合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四十条(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咸阳市道路运输管理所撤回非诉行政执行申请。对申请人咸阳市道路运输管理所作出的咸交运罚(2015���6-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 长员 张勇锋审 判 员 黄 宁代理审判员 于 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邵 悦书 记 员 邵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