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泊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曹某与张猛、李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张猛,李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泊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泊头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男,1990年8月29日生,回族,初中文化,群众,8住泊头市米市。诉讼代理人赵志强,河北理苑律师事��所律师。被告人张猛,男,1982年1月10日生,回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泊头市,现住泊头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泊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转逮捕。辩护人常勇,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勇,男,1983年7月24日生,回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泊头市,现住泊头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泊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转逮捕。辩护人温新,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泊头市人民检察院以泊头市院公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猛、李勇犯故意伤害罪,于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向本院提出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泊头市���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荣鹤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赵志强,被告人张猛及其辩护人常勇、被告人李勇及其辩护人温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曹某因在QQ群里骂街和石成等人发生矛盾。2014年11月21日晚10时左右,曹某在家中QQ聊天时被石成和常勇打电话约出,在其家附近胡同内说话,几人说话过程中,被告人张猛、李勇与石桂海(在逃)三人乘坐出租车来到案发地,石桂海与曹某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张猛、李勇拉架时被曹某打伤,二被告人遂与石桂海共同对曹某进行殴打,石桂海趁机在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击打曹某头部,致曹某受伤住院。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曹某之损伤为重伤二级。案发后二被告人刑拘在逃,被告人张猛于2015年10月15日投案自首,被告人李勇于2015���10月16日投案自首。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猛、李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系从犯,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诉称,当时石成给自己打电话,石成和常勇先到,张猛、李勇及石桂海后到的,石桂海等人到了后对其进行殴打,造成其重伤,请求法院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判令二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30万元。其中医药费36971.28元,鉴定费800元,病历取证费6元,误工费60000元、护理费40000元、交通费2000元、继续治疗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110222.72元。案发后石成的母亲送了50000元,不知道是谁给的钱,并陈述石桂海已赔偿其经济损失225000元。被告人张猛辩称,其打曹某后被人拉开了,是石桂海拿砖将曹某打伤的,并表示案发后已经赔偿了曹某14000元,是石成一起送过去的。其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张猛不是造成曹某的重伤后果的直接行为人,系从犯,其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赔偿被害人,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建议对其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勇辩称,其打曹某了后被人拉开了,后曹某倒在地上,石桂海拿砖将曹某打伤的,并表示案发后已赔偿了曹某16000元,是石成一起送过去的。其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中被害人存在过错,李勇未直接造成曹某重伤后果,并积极赔偿了曹某部分损失,系初犯无前科,请求法院对李勇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曹某和石成等人因在QQ群里骂街发生矛盾。2014年11月21日���10时左右,石成给曹某打电话见面,后石成和常勇与曹某在曹某家附近胡同见面,说了几句话,被告人张猛、李勇与石桂海(在逃)三人乘坐出租车来到案发地,石桂海与曹某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厮打,被告人张猛、李勇拉架时被曹某打伤,二被告人遂与石桂海共同对曹某进行殴打,石成、常勇给拉开后,曹某倒在地上,石桂海趁机在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击打曹某头部,致其头部受伤住院。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曹某之损伤为重伤二级。案发后张猛交给石成14000元,李勇交给石成16000元,和石桂海、石成一共凑了50000元,由石成的母亲一起交给曹某。后张猛于2015年10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李勇于2015年10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曹某受伤后住院34天花去医药费36971.28元、鉴定费800元、病历取证费6元,护理费1496元,误工费2234元,交通费认定500元为��,共计42007.28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曹某陈述,因为在网上聊足球的事和石刚骂街了,石刚给其打电话约其出来,见面后一直争论前几天的矛盾,十来钟后张猛、李勇、石桂海就到了,然后就打起来,他们对其拳打脚踢,将其打蒙了。案发前不认识张猛和李勇,和他们也没矛盾。2、张猛供述,2014年秋冬的一天晚上其在家和朋友吃饭时,石刚打电话说让去吃饭并说有事,并来接其,其就去了,路上石刚说前几天他受气了,在肖家饭店马宾、石松、常勇、李勇、李朋等人都在,后来石刚说他受气的事,石刚在群里要了一个手机号然后就打电话,他说“不服就出来练练,你约地方吧”边说边向外走,他接完电话说和他叫板的人是曹某,他想去找曹某出口气,然后他拉着常勇骑电动车先走了,其和石松、李���坐出租去,在顺天祥饭店下了车向东走,走到小清真寺西边一个胡同口处听见石刚和人吵架,三人就进了胡同,常勇在旁边站着,石刚和曹某在吵,两人比划着,石松在前面过去和曹某骂街,曹某打石松,其去拉架曹某打其一拳,其就打了曹某几拳,李勇去拉架也和曹某打起来,石刚也打了曹某,常勇给拉开,石松从地上起来又和曹某打起来,曹某又把石松打倒在地,常勇抱住曹某,石松拿起块砖头打了曹某头部两下。有路过的给拉开了。案发后第二天其拿了16000元通过石成的母亲送给曹某了,当时一共凑了50000元。并证实其系投案自首。3、李勇供述内容与张猛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并称在案发后第二天其拿了14000元让石成的母亲送给曹某了。并证实其系投案自首。4、孟倩证言材料证实,曹某入了一个QQ群,在群里聊足球方面的事发生点不愉快。案发当天石刚给曹某打电话说关系挺近的,让他出去说说这事,随后曹某就出去了,晚上10点半左右曹某回来发脸上有红肿,说头痛,其就送他去医院了。5、石成证言材料证实,2014年1月16日晚上曹某在足球QQ群里骂街,其与他在清真寺见了面,知道是亲戚后就散了,后来一直想和曹某说说这事。21日晚上马宾宾请大家吃饭,其给张猛打电话又去他家接的他,还有石松(石桂海)、李勇、李朋、常勇等人,吃饭时曹某又在群里骂街,其给他打电话说了几句,后来大家商量想把曹某约到足球队踢球,其又给曹某打电话他说见面说,他在家,其就喊常勇一起去找曹某。二人到曹某家门口和他见面后说了一会话,石桂海、李勇、张猛三人来了,石桂海说曹某以后别在群里胡说,曹某不爱听了,二人就吵起来然后打起来,张猛和李勇也上去打曹某,其和常勇给拉架,看见石桂海向曹某头上打,没看清拿没拿东西,后把他们拉开,把石桂海、张猛、李勇三人推走了,曹某鼻子流血了,其和常勇给他说好话,马宾宾到了,一会儿石桂海三人又返回来还想和曹某理论,其和常勇、马宾宾把他三人推走了,李朋也来了其让他走了,然后三人把曹某送回家。当时看见他们三人是拳头打的曹某,但第二天听张猛说都打完了,石松又打两砖干嘛。不知道石松、张猛、李勇三人为什么去找曹某。第二天听说曹某住院了,其和石桂海、张猛、李勇凑了50000元钱,让其母亲到医院给曹某的家人了,李勇拿了16000元,其拿了2000元,张猛和石桂海每人拿的差不多,大约是16000或17000元左右,一个多点一个少点。6、常勇证言材料证实,当时其与石刚一起去找曹某,石刚让曹某到球队踢球,三人说了一会话,石桂海、张猛、李勇过来了,石桂海和���某吵了起来后打起来,其和石刚把他俩拉开,两人又厮打在一起倒在地上,然后石桂海、张猛、李勇三人对曹某拳打脚踢打了一会,其和石刚把张猛、李勇、石桂海拉到旁边推走了,其和石刚一直给曹某说好话,这时马宾宾来了问清情况后也给曹某说好话,石桂海三人又回来了,其和石刚、马宾宾把他们劝走了,一会李朋也来了,其让他走了,然后把曹某送回家就各自回家了。7、马宾宾证言材料证实,吃饭时有人说“那小子又在群里吹牛了”,石刚说那是表弟,他和那人说说,后石刚给曹某打了电话,其让石刚找曹某说加入球队的事,常勇和曹某是同事,石刚就喊其一起去了,然后张猛、李勇和石松一起打车走了,其骑电动自行车去清真寺那边找曹某,最后在小清真寺那边一个胡同里找到他们,石刚、常勇、曹某在地上坐着说话,石刚说打起来了,其��过去和曹某说话,正说话时石松、李勇、张猛来了他们三人骂曹某,曹某也骂他们,这时其才知道他们刚才和曹某动手打起来了,其和石刚、常勇把他们三人推走了,他们走后李朋也来了,李朋走了以后其和石刚、常勇一起把曹某送回家了,第二天听说曹某住院了。8、XX的证言材料证实,其到了以后看见石刚和曹某在石墩上坐着说话,石刚给曹某说好话,其过去说了几句话就回家了,第二天才听石刚和常勇说石桂海、李勇、张猛三人把曹某打伤了,石桂海用砖头打曹某了。9、贾庆亮证言材料证实,当时其和王伟、马建在张猛家吃饭时,石刚打电话让张猛去喝酒,并说来接他,一会石刚就到了并说去肖家饭店吃饭,半小时就把张猛送回来,他们走了四五十分钟,张猛打电话说在他在外面和别人打起来了。10、王伟证言材料证实内容与贾庆亮证实内容基本一致。11、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曹某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构成重伤二级,司法鉴定意见书已送达。12、辨认笔录两份证实曹某分别在12张成年男子照片中指认出石刚、常勇就是将其从家中叫出去的人。13、辨认笔录三份证实石成分别在12张成年男子照片中指认出石桂海、张猛、李勇。14、泊头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说明证实石刚与石成为同一人,石桂海与石松为同一人,马宾与马宾宾为同一人,李朋与XX为同一人;石成因涉嫌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石成另案处理。15、QQ聊天记录截屏。16、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后第二天曹某向公安机关报案。17、户籍证明两份证实张猛、李勇的基本情况。18、医药费票��病历取证费票、鉴定费证实曹某花费情况。本院认为,在石成与曹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张猛、李勇伙同他人一起对曹某进行殴打,并致其重伤二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二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作用均较小,且均不是直接致伤曹某的人,应认定二被告人系从犯,且均有自首情节,对二被告人应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案发后均赔偿了曹某部分经济损失,对二被告人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持的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曹某的经济损失为42007.28元,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后继治疗费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在案发后张猛、李勇、石桂海、石成等人共赔偿了曹某5万元,且在诉讼过程中曹某表示石桂海已赔偿了其225000元,其实际经济损失已得到全部赔偿���对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被告人李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房晓宇审 判 员  吴忠胜人民陪审员  燕翔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