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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民终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天辰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被上诉人沈阳市浑南区桃仙街道办事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天辰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沈阳市浑南区桃仙街道办事处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民终3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天辰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柏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长江,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蕾,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吕凡,区长。委托代理人:吴建平,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白冰,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浑南区桃仙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崔震,主任。委托代理人:孙晓菊,辽宁国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鹏勇。上诉人沈阳天辰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辰公司)与上诉人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浑南区政府)、被上诉人沈阳市浑南区桃仙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桃仙街道办事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一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沈中民二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浑南区政府与天辰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浑南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平、天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长江、桃仙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孙晓菊、段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辰公司一审诉称:诉讼请求:一、判令浑南区政府和桃仙街道办事处支付截至2011年5月26日征地费用及利息84,636,793.14元;二、判令浑南区政府和桃仙街道办事处支付2011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的利息,计算方式以84,636,793.14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翻倍计算利息为42,307,961.90元,其余利息待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浑南区政府和桃仙街道办事处承担诉讼费。主要理由:2006年11月29日,天辰公司与浑南区政府(原东陵区政府)签订《关于土地置换问题的协议》,约定“天辰公司为顾全大局,支持浑南区政府工作,经协商就天辰公司所有的共计130公顷土地的置换问题达成协议……”。几年间,经政府多方协调,直至2011年5月26日,天辰公司与桃仙街道办事处签订《协议书》,确认天辰公司支付征地费用49,743,86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翻倍测算征地费用利息。经计算利息总额为34,892,933.14元,征地费用和利息合计为84,636,793.14元。同日,桃仙街道办事处与天辰公司办理了公证,证明签约行为及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签章属实。由于浑南区政府和桃仙街道办事处未按约立即付款,经天辰公司多次催要,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导致数年来天辰公司数亿损失,给天辰公司经营发展和资金周转造成巨大影响。为维护天辰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浑南区政府一审答辩称:1、浑南区政府并非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天辰公司要求浑南区政府依据协议履行本金及利息的给付义务没有合同依据。2、协议书中并未约定款项给付的时间,也未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天辰公司主张违约利率为双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没有合同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天辰公司对浑南区政府的诉讼请求。桃仙街道办事处一审答辩称:1、同意浑南区政府的第二点答辩意见。2、天辰公司主张支付的本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金应以49,743,860元计算。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9日,天辰公司与东陵区政府(现浑南区政府)签订《关于土地置换问题的协议》,其中约定“2000年经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同意,天辰公司开发着手建设‘正成一国际社区’,并已对此项目投入资金。区政府于近日通知天辰公司,该地块已与北京、台湾等企业签约,并将该用地改为‘自动识别技术产业园’,需要调整用地使用性质。天辰公司为顾全大局,支持区政府工作,经与区政府协商,就天辰公司所有的共计130公顷土地的置换问题达成协议:1、天辰公司同意有偿转让130公顷土地,供区政府提供给沈阳维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动识别技术产业园)使用(仅限于工业)。2、区政府近期内(2006年12月底前),在东陵区境内选择与原地块同等规模,地点、地类相近的净地给天辰公司做房屋开发使用,以便天辰公司尽快投入建设,减少损失。原地块与新选择地块有面积或价格差异的,区政府负责通过政策或经济手段对天辰公司予以补偿(不包括区政府对招商引资项目所给予的一些优惠政策)。3、如区政府不能做到第2条,也可用几块地进行置换,但其中必须有一块是净地(该净地的用地面积不少于450亩),可供天辰公司于2007年2月底前开发。4、区政府无论是采取第2条或第3条,前提应将与天辰公司置换土地的相应手续办理完毕后,天辰公司才可放弃现有的土地使用权,双方方可签署置换协议。5、若区政府未能按时完成第2条或第3条约定的义务,天辰公司有权拒绝土地置换;如天辰公司同意进行土地置换,区政府须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天辰公司损失,该损失包含直接、间接及天辰公司投资的潜在增值部分。……8、天辰公司协助区政府办理‘正成一国际社区’地块土地征用手续等等”。2011年3月25日,沈阳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浑南新城管委会的委托出具《沈阳天辰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南大甸子村及班家寨土地补偿款审计报告》(沈公审字[2011]第128号),对天辰公司2001-2005年征用东陵区南塔街道南大甸子村民委员会750亩土地支付给南大甸子村的补偿款及支付班家寨土地补偿款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天辰公司支付给南大甸子村土地补偿款3,278万元,支付班家寨地块剩余部分土地补偿款1,696.386万元,合计4,974.386万元。说明事项:天辰公司认为依据区政府与天辰公司签署的《土地置换问题的协议》第5条,区政府应按协议赔偿相应损失。截止本报告日,未获得协议双方违约行为的有关证据,对于直接、间接及天辰公司投资的潜在增值部分的赔偿问题未予考虑。2011年5月26日,天辰公司与桃仙街道办事处签订《协议书》,其中约定“按照沈阳市建设大浑南的整体规划和浑南新城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要求,桃仙街道办事处委托沈阳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天辰公司2001年-2005年征用原东陵区南塔街道南大甸子村750亩土地及桃仙街道班家寨村土地补偿款支付情况进行了审计。桃仙街道办事处对天辰公司通报了审计结果,对天辰公司土地补偿款利息进行测算上报了‘大办’,经领导办公会议同意,并经桃仙街道办事处认同,达成如下协议:1、天辰公司2001年12月-2005年8月,分7次以土地押金、土地款、土地流转款、青苗补偿费支付南大甸子村32,780,000元,支付班家寨地块剩余部分土地补偿款16,963,860元,此款转入区财政局预算外财政专户,合计支付征地费用49,743,860元。2、桃仙街道办事处同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翻倍测算征地费用利息。经计算利息总额为34,892,933.14元。征地费用和利息合计84,636,793.14元。3、双方共同认定并一致同意办理公证手续”。同日,双方向沈阳市东陵区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公证书编号(2011)沈东证民字第1478号。2015年5月19日,天辰公司向桃仙街道办事处发出《履约确定要求书》,要求政府履行承诺,按协议约定偿还天辰公司代政府征地费用本金49,743,860元,及到2011年5月26日时发生的利息34,892,933.14元,以及从2011年5月27日始至今4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翻倍计算的利息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06年11月29日《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政府与沈阳天辰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土地置换问题的协议》、2011年5月26日《协议书》、2015年5月19日《履约确定要求书》、2011年3月25日《沈阳天辰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南大甸子村及班家寨土地补偿款审计报告》(沈公审字[2011]第128号)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附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2006年11月29日天辰公司与东陵区政府(现浑南区政府)签订的《关于土地置换问题的协议》,以及2011年5月26日天辰公司与桃仙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关于天辰公司诉请给付补偿款84,636,793.14元的问题。天辰公司与桃仙街道办事处于2011年5月26日签订《协议书》明确约定,返还天辰公司征地费用和利息共计84,636,793.14元,故对于天辰公司的该项诉请主张,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天辰公司诉请要求浑南区政府、桃仙街道办事处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问题。虽然《协议书》系桃仙街道办事处与天辰公司签订,但根据2006年11月29日天辰公司与东陵区政府(现浑南区政府)签订的《关于土地置换问题的协议》,以及2011年3月25日由浑南新城管委会委托沈阳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表明协议约定内容的履行主体是浑南区政府,且2011年5月26日桃仙街道办事处与天辰公司签订《协议书》,返还天辰公司征地费用和利息共计84,636,793.14元的协议内容已经注明“按照沈阳市建设大浑南的整体规划和浑南新城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要求……。桃仙街道办事处对天辰公司通报了审计结果,对天辰公司土地补偿款利息进行测算上报‘大办’,经领导办公会议同意”。因此,浑南区政府、桃仙街道办事处应当承担共同的给付责任。对于天辰公司诉请给付利息的问题。天辰公司诉请要求以84,636,793.14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翻倍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2011年5月26日天辰公司与桃仙街道办事处签订《协议书》明确约定,桃仙街道办事处同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翻倍测算征地费用利息,经计算利息总额为34,892,933.14元。征地费用和利息合计为84,636,793.14元。由于合同并未约定84,636,793.14元款项的给付时间,以及逾期给付后产生利息损失的计付方式,故天辰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虽然合同并未约定款项的具体给付时间,但浑南区政府、桃仙街道办事处与天辰公司签订合同后,并未及时向天辰公司履行约定款项的给付义务,至天辰公司起诉时止已达四年之久,必然给天辰公司造成一定损失,故该笔款项产生的法定孳息,即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应当判决给付天辰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沈阳市浑南区桃仙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给付沈阳天辰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垫付补偿款84,636,793.14元;二、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沈阳市浑南区桃仙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给付沈阳天辰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补偿款84,636,793.14元的利息(从2011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三、驳回沈阳天辰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6,524元(原告沈阳天辰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沈阳市浑南区桃仙街道办事处共同负担。天辰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是:一、本案案由并非“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纠纷”,应属“民间借贷纠纷”。2006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关于土地置换问题的协议》,约定上诉人同意有偿转让130公顷土地供被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应在2007年2月底前用地块进行置换。需要说明的是,在《关于土地置换问题的协议》签订前,根据当年土地开发惯例,上诉人已经代替被上诉人支付土地流转费用32,780,000万元,该笔费用应转为借款,由被上诉人退还给上诉人。2011年,被上诉人将班家寨地块置换给上诉人,按协议约定,置换土地并不需再支付费用,但由于当年土地开发政策改变,拿地必须通过正规的招拍挂程序进行,上诉人只得通过正规流程摘牌拿地,因此,班家寨地块上诉人又代替被上诉人支付土地补偿款16,963,860元。至此,上诉人代替被上诉人支付土地补偿款共计49,743,860元。2011年5月26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以49,743,86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翻倍向上诉人支付利息,共计84,636,793.14元。由此可知,上诉人代替被上诉人支付土地补偿款的行为应属借贷行为,本案的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对于因垫付征地费用产生的84,636,793.14元借款的利息计算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系对因垫付征地费用而产生的借款本息金额的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也就是说,2011年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作为新的债权凭证,双方的结算行为以及将本金和利息经结算后共同转为借款本金的行为合法有效,因此,《协议书》结算后原借款本金和利息共同转为借款本金即84,636,793.14元。2、被上诉人未按上诉人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清偿债务,应当向上诉人支付逾期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法律规定逾期利息应当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第二项的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的标准,因此被上诉人未按上诉人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还款,应当向上诉人支付逾期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法律规定逾期利息应当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即应以84,636,793.14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翻倍计算利息。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由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因此在本案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错误。在计算本案借款利息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充分考虑上诉人的巨大实际损失,合理确定借款利息标准,方能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撤销[2015]沈中民二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借款84,636,793.14元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84,636,793.14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翻倍计算利息(从2011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利息暂计为42,307,961.90元,其余利息待计至判决确定实际给付之日止)。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浑南区政府辩称:1、浑南区人民政府与沈阳天辰公司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法律关系,非为上诉人天辰公司所称之借贷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的纠纷即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浑南区人民政府与沈阳天辰公司之间签署过两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中一份为正成国际社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为《关于土地置换问题的协议》。该两份协议均系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只不过第二份土地置换问题的协议,将浑南区人民政府原出让给沈阳天辰公司位于南塔街道南大甸子村的国有建设用地以置换地方式调整至班家寨。当时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为毛地出让,由国有建设用地受让人向政府方交付土地出让金,并由受让人出资对毛地进行土地一级开发整理,使之成为净地。而沈阳天辰公司正是基于毛地出让,而先后对南大甸子村、班家寨毛地进行一级开发整理并支付拆迁、补偿等各项费用。由此,产生了沈阳天辰公司支付南大甸子村、班家寨两地块的土地一级开发整理费用49743860元。该些费用系毛地出让而产生的土地一级开发费用。2011年5月26日,桃仙街道办事处与天辰公司签署《协议书》,其性质系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解除后,双方沈阳天辰公司对毛地进行土地一级开发所产生的费用及其收益进行了解除结算协议。该协议性质并非上诉人沈阳天辰公司错误理解的借贷合同,而系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解除协议,因此,双方的合同纠纷,系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2、《协议书》约定的以沈阳天辰公司所支付的土地一级开发费用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翻倍测算征地费用利息,系属双方对沈阳天辰公司基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履行而实施的土地一级开发收益的约定,并非上诉人所臆想的民间借贷借款期利息约定。3、上诉人主张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双倍诉请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如前所述,本案纠纷性质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非为借贷合同纠纷,且《协议书》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解除协议,其约定的双倍利率系土地一级开发收益的回报约定,非为借款利息约定。因此,本案纠纷本无《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的余地。4、一审判决在逾期给付法定违约金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应从上诉人起诉日开始计算逾期给付法定违约金。桃仙街道办事处辩称:同意浑南区政府的答辩意见。浑南区政府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是:根据天辰公司与桃仙街道办事处2011年5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应支付天辰公司征地费用及利息84636793.14元,但该协议并未约定该款项给付的时间,以及逾期给付后产生利息损失的给付方式。针对该种情形,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利息起算时间应从天辰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从一审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判决按照协议书签订日次日开始计算利息。以84636793.14元本金计算,此项判决会导致上诉人多支出协议书签订日次日至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前一日期间的利息共计23152277元。此项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以天辰公司起诉日开始计算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天辰公司负担。天辰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本案利息从2011年5月27日开始计算,并无不当。2011年5月26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协议书》后,答辩人即开始积极向被答辩人请求履行《协议书》约定内容,偿还借款及利息。由于答辩人的多次催要,2012年4月28日,沈阳市浑南区联席会议办公室(包括浑南新城管委会、监察局、发改局、财政局、房产局、信访局、房屋征收办、土储中心、规划和国土资源分局等部门)召开了会议,并形成《关于解决浑南新城历史遗留问题的会议纪要》([2012]第6号),会议上,对返还答辩人土地补偿款问题进行了专项研究、讨论,也确定同意返还由答辩人垫付的土地补偿款本息共计8463.679万元。而事实上,虽答辩人多次催要,被答辩人也多次确认该笔借款并承诺偿还,但时至今日仍未予支付。因此,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违背事实,一审法院判决本案利息从2011年5月27日开始计算,并无不当。二、被答辩人对应付借款利息计算错误,应根据法律规定逾期利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即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的标准,因此被答辩人未按答辩人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还款,应当向答辩人支付逾期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即应以84,636,793.14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翻倍计算利息。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本案利息从2011年5月27日开始计算,并无不当,且本案逾期利息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即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利息。桃仙街道办事处述称:同意浑南区政府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其当庭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案由应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纠纷还是民间借贷纠纷;二、案涉款项的利息计算方法问题。关于本案案由应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纠纷还是民间借贷纠纷问题。天辰公司主张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浑南区政府及桃仙街道办事处均主张本案系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纠纷。本院认为,2006年11月29日天辰公司与东陵区政府(现浑南区政府)签订的《关于土地置换问题的协议》,以及2011年5月26日天辰公司与桃仙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签订于2006年11月29日的《关于土地置换问题的协议》中所约定的系与土地置换相关的内容,未有涉及借贷内容的条款。2011年5月26日天辰公司与桃仙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协议书》中,确认了天辰公司合计支付征地费用49,743,860元;桃仙街道办事处同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翻倍测算征地费用利息。经计算利息总额为34,892,933.14元。征地费用和利息合计84,636,793.14元。双方共同认定并一致同意办理公证手续。从该协议书的内容看,系桃仙街道办事处同意支付天辰公司前期为征地支出的款项及利息,而非与天辰公司达成借贷关系的合意。因此从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来看,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缺乏充分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纠纷,并无不当。天辰公司提出的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并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上诉主张,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款项的利息计算方法问题。对于浑南区政府及桃仙街道办事处向天辰公司支付的款项,应以84,636,793.14元为基数,各方均无异议。关于利息的计算方法,浑南区政府上诉称,应自天辰公司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天辰公司主张应从2011年5月27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翻倍计算利息。根据2011年5月26日天辰公司与桃仙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协议书》,桃仙街道办事处同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翻倍测算征地费用利息,经计算利息总额为34,892,933.14元。征地费用和利息合计为84,636,793.14元。对于该协议,各方当事人均认为是对天辰公司前期征地支出费用及利息的结算,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协议书》中没有约定84,636,793.14元款项的给付时间,以及逾期给付后产生利息损失的计付方式,故天辰公司提出的应继续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翻倍计算利息的上诉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计算的开始时间,因浑南区政府、桃仙街道办事处未及时给付协议约定的款项,其应支付占用款项期间的法定孳息,即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协议书签订的次日起计付利息。一审法院判决,从2011年5月27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浑南区政府提出的应从天辰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902.00元,由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负担157,562.00元,由沈阳天辰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3,34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菡审判员 刘 军审判员 赵碧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