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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3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刑初12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司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取保候审。黄骅市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12时30分左右,在中捷化工园区金隅水泥有限公司院内,被告人王某与姜某因排队卸货加塞问题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王某用锯将姜某的头部砍伤。经黄骅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姜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周某、张某、赵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姜某发生争执后,故意伤害姜某身体,致姜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对被告人王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时所使用的钢锯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被告人王某犯罪时所使用钢锯一把,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丽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肖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