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1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刑初11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被告人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理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宋某甲酒后无证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丰县赵庄镇环乡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赵庙段时,碰撞同向宋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宋某乙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宋某甲血液标本中乙醇含量为226.2mg/100ml。丰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宋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乙、赵某等人的证言,徐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徐)公(物)鉴(交)字(2015)2471号物证鉴定意见书,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书、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呼气式酒精测试记录单、强制措施凭证、抽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查询结果单、保险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被告人宋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宋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宋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及���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红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