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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303刑初字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王文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03刑初字38号公诉机关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4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与户籍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阳煤集团某矿职工。2016年3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以阳矿检公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和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3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晋CXXX**红色长城小型汽车行驶至桃北中街立交桥路段时,被交通一大队民警查获,即带至阳煤集团总医院对其抽取血液,后对其血液进行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出酒精含量为:95.24mg/100mlo王某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在发表的公诉意见中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晋CXXX**红色长城小型汽车行驶至桃北中街立交桥路段时,被交通一大队民警查获,即带至阳煤集团总医院对其抽取血液,后对其血液进行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出酒精含量为:95.24mg/100mlo王某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网上对比信息,证实:王某某于1989年4月3日出生,初领证日期2010年3月5日,准驾车型C1。(2)血液提取登记表,证实:2016年3月18日22时40分抽检王某某血液共计8ml。(3)查获经过,证实:2016年3月18日在立交桥路段查获王某某酒驾的经过。(4)晋方正司鉴(2016)鉴字第239号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从送检的王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95.24mg/100ml。(5)被告人王某某的讯问笔录,证实:2016年3月18日22时许,我酒后驾驶晋CXXX**红色长城小型汽车行驶至桃北中街立交桥路段时,被交通一大队民警查获后,即带至阳煤集团总医院抽取血液进行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出酒精含量为:95.24mg/100mlo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顺延二个月。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