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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城民初字第00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王光娥与赵小岑、韩玉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娥,赵小岑,韩玉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城民初字第00416号原告王光娥,女,1955年出生。委托代理人范永立,农民。委托代理人沈晨永,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小岑,男,1971年出生。委托代理人韩玉晓,男,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新野县王集镇教办室。被告韩玉晓,男,1973年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住所地新野县。代表人孙玲,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哲,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光娥与被告赵小岑、韩玉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野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娥的委托代理人范永立、沈晨永、被告韩玉晓(兼赵小岑的委托代理人)、人保财险新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光娥诉称,2015年4月4日14时30分,在S335线与新野大道南300米处,被告赵小岑驾驶被告韩玉晓所有的豫R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同向行驶的我骑的电动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小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新野县中医院治疗,住院1天,支出医疗费3448.85元,4月5日转院至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24天,支出医疗费53294.71元。2015年9月15日,我的伤残经南阳市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703.5元。因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新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56743.56元、误工费984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残疾赔偿金195131.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费2000元,总计为287315.16元,扣除垫支的40000元,为247315.16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新野县上庄乡杨阁村民委会证明、新野县公安局汉华派出所、房权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在新野县城居住的事实。2、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3、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各1份,证明被告赵小岑驾驶的车辆信息及车辆投保情况。4、新野县中医院票据1张、病历1份、住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在新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花费情况。5、南阳市中心医院票据、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明细各1份,报告单3份,证明原告受伤在南阳市中心医院的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花费情况。6、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票据2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及支付鉴定费用情况。7、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电动车损失情况。被告赵小岑、韩玉晓辩称,豫R小型轿车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赵小岑垫支的40000元应在其负担的范围内扣除后返还。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赵小岑、韩玉晓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新野支公司辩称,豫R小型轿车投有交强险,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没有依据,电动车损失与事故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人保财险新野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依据原告王光娥的申请,本院依法对马某某、李某某、范某(系原告之夫)作调查笔录各1份,三人证明自2012年以来,原告一直随其儿子范某某在新野县城居住生活的情况。依据被告人保财险新野支公司的申请,1、本院依法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结论为:王光娥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2、本院依法对赵某某、李某乙、刘某某(三证人系原告邻居)作调查笔录各1份,三证人证明原告常年在新野县上庄乡杨阁村1组居住生活的情况。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城镇居住不属实。本院认为,上庄乡杨阁村民委会证明与新野县公安局汉华派出所虽加盖有行政章,但没有经办人员及负责人签字确认,不具备证明标准,对该两份证明不予采信。对于房权证的户主系范某某,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仅对身份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3、4、5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小岑、韩玉晓对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新野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不真实。本院认为,该鉴定系有资质的机构作出的,客观真实,且与依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结论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赵小岑、韩玉晓对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新野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原告王光娥对依其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无异议,三被告对该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不真实。本院认为,三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证人范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不予采信。原告与三被告对依被告人保财险新野支公司的申请法院依法调取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依被告人保财险新野支公司的申请法院依法调取的第2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证人对原告的居住生活情况不清楚。三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三证人所述能相互印证,且与原告的户口登记情况相一致,客观真实,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4日14时30分,在S335线与新野大道南300米处,被告赵小岑驾驶被告韩玉晓所有的豫R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骑的电动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小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野县中医院治疗,住院1天,支出医疗费3448.85元,4月5日转院至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24天,经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支出医疗费53294.71元。2015年9月15日,原告的伤残经南阳市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703.5元。2015年9月25日,原告的电动车经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2200元。豫R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新野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新野支公司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6年3月4日,南阳溯源法医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为:王光娥的伤残构成七级伤残。鉴定费75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新野支公司垫付。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小岑垫支原告费用40000元。另查明,原告王光娥系农村居民。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由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赵小岑驾驶豫R小型轿车与原告王光娥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小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赵小岑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原告王光娥的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的56743.56元计算,误工费自受伤之日(2015年4月4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9月14日)为163天,按每天60元,计算为9780元,护理费按1人护理,每天60元,计算25天,为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各按每天30元,计算25天,分别为75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计算20年的40%为75328.80元,车损费为2200元,以原告请求的2000元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王光娥的精神抚慰金可酌定为20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66852.3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赵小岑驾驶豫R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王光娥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8243.5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新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06608.8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新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106608.80元。车损费2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新野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新野支公司共赔偿原告118608.80元。下余48243.56元,因被告赵小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赵小岑负担,扣除被告赵小岑垫支的40000元,为8243.56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没有票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光娥118608.80元。二、被告赵小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光娥8243.56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0元,由原告负担2105元,由被告赵小岑负担2905元,第一次鉴定费703.5元,由被告赵小岑负担,第二次鉴定费7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金波审 判 员  王香菊人民陪审员  齐国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 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