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民辖终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山东省淄博华洋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与龙口市南山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口市南山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山东省淄博华洋陶瓷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C}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民辖终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口市南山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东江镇南山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曲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淄博华洋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淄城路**号。法定代表人:刘佩勇。上诉人龙口市南山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淄博华洋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2民初1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龙口市南山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称:被上诉人山东省淄博华洋陶瓷有限责任公司是与南山宾馆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与南山宾馆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上诉人无关,龙口市南山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在本案中诉讼主体不适格,也不欠山东省淄博华洋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加工费。故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的龙口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主张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及不欠被上诉人加工费等问题,系实体审查问题,不属于管辖权程序审查范畴。因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被上诉人系涉案产品的加工方,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认被上诉人作为履行加工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所提管辖权异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振涛审 判 员 张兴孟代理审判员 曹联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 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