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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2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张某与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2983号原告张某。被告贾某。原告张某与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二人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青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0月7日被告分娩双胞胎子女,取名张墨函和张墨轩。婚后夫妻间口角不断,导致夫妻关系异常紧张,不可调和。2015年6月,被告和原告再次发生口角时抛下不满周岁的两个孩子回到娘家,至今原、被告已无法进行沟通。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相识时间短,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二人性格不合,夫妻矛盾不可调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与被告协商离婚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抚养费。被告贾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状,亦未提交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贾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7日生育双胞胎,婚生子取名张墨轩,婚生女取名张墨函,现二人均随原告共同生活。由于二人性格不合,时常发生矛盾,2015年6月原、被告二人发生口角后,被告回到娘家居住。2015年8月中旬,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以上事实由结婚证、询问笔录二份、户口本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应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和睦稳定的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后时常发生矛盾,被告于2015年8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二婚生子女尚年幼且被告离家出走,二子女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必要抚养费用,根据实际情况以每子女每月280元为宜,并自2016年5月1日给付每子女当年度抚养费3360元,被告贾某享有对二子女的探视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贾某离婚;二、婚生女张墨函、婚生子张墨轩均随原告张某共同生活,被告贾某自2016年5月1日起于每年的5月1日给付当年度二子女抚养费6720元,直至二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贾某可于每年的三月一日、六月一日、九月一日、十二月一日各探视二子女一次,探视地点为二子女当时住所,原告负协助义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50元,被告贾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递交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300元,并将上诉状和上诉费票据一并递交我院,逾期不交费、不递交我院上诉状或上诉费票据的视为不再上诉。审 判 长  王国徽代理审判员  侯振强人民陪审员  孙月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泊达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2、《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