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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代民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海燕等与被告代县乡镇煤炭运销公司等养老保险待遇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燕,张秉德,靳粉丽,张高风,郭越盛,代县乡镇煤炭运销公司,赵存梅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代民初字第675号原告赵海燕,女,1970年xx月xx日生,汉族,代县乡镇煤炭运销公司职工,现住代县。原告张秉德,男,1957年xx月xx日生,汉族,代县乡镇煤炭运销公司职工,现住代县。原告靳粉丽,女,1966年xx月xx日生,汉族,代县乡镇煤炭运销公司职工,现住代县。原告张高风,女,1971年xx月xx日生,汉族,代县乡镇煤炭运销公司职工,现住代县。原告郭越盛,男,1957年xx月xx日生,汉族,代县乡镇煤炭运销公司职工,现住代县。五原告共同诉讼代表人张秉德,男,1957年xx月xx日生,汉族,代县乡镇煤炭运销公司职工,现住代县。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瑞,男,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县乡镇煤炭运销公司,住所地:代县城新南街中小企业局楼内。负责人:赵存梅,公司经理。被告赵存梅,女,1954年xx月xx日生,汉族,现住忻州市忻府区。委托代理人梁昌伟,男,山西九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海燕、张秉德、靳粉丽、张高风、郭越盛诉被告代县乡镇煤炭运销公司、被告赵存梅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诉讼代表人张秉德和委托代理人陈瑞、被告赵存梅委托代理人梁昌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县乡镇煤炭运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07年赵存梅承包了代县乡镇煤炭运销公司的经营,承包期限从2007年3月15日到2010年12月25日,承包期四年;并于2007年3月20日签订了书面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书明确约定从2006年度到2010年度为五原告交纳养老保险金,但赵存梅只交纳了四年的养老金,尚有2010年度没有交纳。2010年12月25日承包到期后,赵存梅又继续承包五年,从2010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止。同时约定每年承包费15万元,用于支付五原告的工资,五原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由赵存梅支付。合同签订后赵存梅支付了5年的承包费用,但养老保险费用经原告多次催促一直没有到劳动部门为五原告交纳。同时五原告认为,代县乡镇煤炭运销公司将公司的经营权承包给赵存梅,也应与赵存梅一样承担连带交纳养老保险费的责任。原告认为本案属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尽快为五原告交纳从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20日止的养老保险金及滞纳金共计259140元。被告代县乡镇煤炭运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无应诉答辩意见。被告赵存梅辩称:1、原告要求交纳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属于典型的劳动争议,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将赵存梅作为被告主体资格不适当。本案争议双方应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赵存梅作为自然人不应为养老保险费交纳的主体;3、原告出示的2010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的承包合同无效。此合同系五原告单方签字,无任何承包人的签字,合同仅为单方意思表示,未得到承包人认可,故为无效合同;4、原告关于2010年养老保险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2006年至2009年,五原告的养老保险费中的单位应承担部分已由承包人交纳,而属于五原告个人法定义务的应交纳部分也由实际承包人代替交纳,所以2010年养老保险费由五原告一并交纳合情合理,正好抵销前四年个人应承担的交纳养老保险费义务。同时,2010年起,原告就养老保险费未交纳的情况从未提及,时过六年提起诉讼,已超诉讼时效;5、劳动争议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代县乡镇煤炭运销公司是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主体单位,赵存梅仅是自然人,因此,原告只能是与代县乡镇煤炭运销公司形成劳动关系进而发生争议,赵存梅无任何法律义务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6、赵存梅并非2011年及之后的实际承包人或经营人。答辩人举证的忻府区人民法院(2012)忻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书及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忻中刑终字第317号刑事判决书(均已生效)均认定从2010年起代县乡镇煤炭运销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是安成勇,因此从2010年12月20日起赵春梅与代县乡镇煤炭运销公司无任何实际的关联性。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对赵存梅的诉讼请求。经查,代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所于2015年11月19日出具书面证明称:代县中小企业局下属代县乡镇煤炭运销公司五名正式职工赵海燕、张秉德、靳粉丽、张高风、郭越盛,以上五人从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20日共6年未交纳养老保险金,其中:集体部分欠29071元(每人)×5人=145355元;个人部分欠11628元(每人)×5人=58140元;6年产生的滞纳金:集体为7988元(每人)×5人=39940元,个人为3195元(每人)×5人=15975元,原被告对该证明均无异议;经询问原告,原告陈述至庭审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补办养老保险金。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二被告为其补交养老保险金,依其诉求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依照劳动争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为其交纳养老保险费,而未主张因不能交纳导致损失要求赔偿,且原告承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仍可补办,故本案不属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本院对原告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保费的主张无法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海燕、张秉德、靳粉丽、张高风、郭越盛之起诉。案件受理费5191元,退还原告赵海燕、张秉德、靳粉丽、张高风、郭越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永平审判员  刘和平审判员  韩海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江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