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民初字第4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8
案件名称
张巧与倪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巧,倪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4744号原告张巧,居民。被告倪方,曾用名倪荣方,居民。原告张巧诉被告倪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巧诉称,被告因经营之需购买原告的面巾纸,计14753元,2013年1月11日立欠条一张。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4753元及利息。被告倪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之需购买原告的面巾纸,计14753元,并立欠条一张。后因被告未偿还上述货款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应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按年息6%给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巧货款14753元及利息(以14753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9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石海英审 判 员 孔令梅人民陪审员 蒋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胜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