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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刑终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郑金龙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郑金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4刑终68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男,汉族,1981年8月24日出��,高中文化,原系出租车司机,住抚顺市望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金龙,男,汉族,1989年1月29日出生,中专文化,无职业,捕前暂住抚顺市东洲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金龙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抚东刑初字第000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郑金龙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抚中刑终字第0024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2015)抚东刑初字第000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东洲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东洲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抚东刑初字第001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郑金龙服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郑金龙,于2014年2月19日凌晨1时许,在抚顺市望花区乘坐被害人杨某驾驶的出租车前往抚顺市东洲区茨沟街,期间,二人因车费问题发生口角,当车开到位于茨沟街23-1号楼3单元202号郑金龙家附近时,二人再次因车费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郑金龙在给付车费后,趁机将杨某的车钥匙拔下后跑回家中。从家中取出菜刀回到出租车旁,持刀将杨某砍伤,并将出租车窗玻璃砸坏。后又将杨某的电话抢下砸坏,并抢走被害人杨某人民币100元。造成杨某左膝关节囊部分破裂,左侧髌韧带部分断裂,左侧髌骨下缘开放性骨折,左前臂锐器砍伤,左侧尺骨开放性骨折,左手背锐器砍伤。经法医鉴定:杨某左膝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上肢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估价鉴定:出租车玻璃(共6块)价值675元;联想P770型手机价值400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525.62元、复印费7元、误工费17241.1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20元、护理费1342.32元、交通费228元、衣物损失费545元、出租车玻璃损失675元,换车锁135元,坐便椅55元、暖壶25元、水杯20元、拐杖90元、毛巾20元,共计:33029.06元。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被告人郑金龙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郑金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郑金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合理经济损失33029.06元。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杨某的上诉理由是:1、本案刑事部分判罚过轻,应该重判被上���人郑金龙;2、本案民事部分赔偿少,被上诉人郑金龙应赔偿我经济损失人民币42337.62元。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刑事部分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查,上诉人杨某因被上诉人郑金龙的犯罪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525.62元、复印费7元、误工费17241.1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20元、护理费1342.32元、交通费228元、衣物损失费545元、出租车玻璃损失675元,换车锁135元,坐便椅55元、暖壶25元、水杯20元、拐杖90元、毛巾20元,共计:33029.06元。另查明,被上诉人郑金龙已将赔偿上诉人杨某手机及抢劫的钱款人民币500元缴纳至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在抚顺银行搭连支行的罚没专户。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郑金龙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上诉人郑金龙在被害人未失去知觉时,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数罪并罚。上诉人杨某所受损害与被上诉人郑金龙的犯罪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被上诉人郑金龙应赔偿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医疗费等合理经济损失。关于上诉人杨某所提被上诉人量刑过轻,要求重判被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故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杨某所提原判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赔偿过少,被上诉人郑金龙应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2337.62元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及案发时本地的实际数据标准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相关经济损失的赔偿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杨某有义务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上诉主张,现上诉人杨某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上诉理由合理,故本院对杨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顶伟审 判 员  梁馨月代理审判员  车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