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二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王文轩与陈永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轩,陈永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二初字第427号原告王文轩,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本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彩红,河南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陈永杰,男,汉族。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地址洛阳市廛河区。法定代表人俞航。委托代理人马会军,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王文轩诉被告陈永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轩委托代理人王本立、杨彩红,被告陈永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轩诉称,2015年10月15日14时许,在207国道会盟镇十字口南,被告陈永杰驾驶豫C号轻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撞住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后车辆失控驶入道路左侧与相交会裴建东驾驶的豫C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等两人受伤及两年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由被告陈永杰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住院,经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头外伤综合症,住院15天,因无力支付医疗费无奈出院。经协商,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共识。另查明,被告陈永杰驾驶的豫C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依法诉讼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387.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裴建东所驾驶车辆承保公司应承担的无责赔偿部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中驾驶员在无醉酒有驾驶证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能在交强险分项限额下承担原告损失。2、本案系三方肇事,其中裴建东驾驶的豫C号车在本次事故无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其应无责任限额下承担原告损失。3、原告起诉的各项损失及金额,保险公司只承担合理范围内的损失,详见质证意见。4、保险公司仅承担医保范围内用药。5、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陈永杰辩称,裴建东驾驶车辆中人员受伤,我已赔偿6万元,因为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也应在按责任赔偿裴建东的损失。本案中我给原告垫付1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外的,应按责任承担。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14时许,在207国道会盟镇十字口南,被告陈永杰驾驶豫C号轻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撞住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王文轩,后车辆失控驶入道路左侧与相交会裴建东驾驶的豫C号轿车(载王富强)相撞,造成原告及王富强受伤及两年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孟公交认字(2015)第9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永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文轩负事故次要责任,裴建东、王富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文轩到孟津县公疗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头外伤综合症等,住院15天,于2015年10月3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及检查费共计3077.1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遗嘱显示:继续患肢绷带固定1个月,左足禁止负重1个月,不适随诊等。又查明,被告陈永杰驾驶的豫C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永杰垫付原告费用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侵权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王文轩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确定为:1、医疗费,原告治疗及检查费共计3077.1元,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住院15天1人护理,出院后结合医嘱及原告自身情况,认定1人护理30天,按居民服务业标准应计算为3510元【78元/天(15天+30天)】;3、营养费,原告共住院15天,按照150元较为合理;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按照450元较为合理;5、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7287.1元;因原告明确放弃裴建东所驾驶车辆承保公司应承担的无责赔偿部分,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豫C号轻型自卸货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赔偿原告以上损失中6287.1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永杰已垫付费用1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再赔偿原告5287.1元。被告陈永杰垫付部分,应由保险公司予以给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文轩各项损失共计5287.1元。二、驳回原告王文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陈永杰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乔同五审判员 郭洁红审判员 孙岩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倩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