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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4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原告邵佳佳与被告张丕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杨逢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佳佳,张丕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杨逢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4民初71号原告邵佳佳,居民。委托代理人周文,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丕银,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北办事处光荣路居委会青年南路345号。负责人宋维君,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阮方,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逢波,居民。委托代理人杨行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糖酒大厦。负责人李军凯,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科,湖南金州(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佳佳与被告张丕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常德分公司)、杨逢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继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佳佳的委托代理人周文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常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方、被告杨逢波的委托代理人杨行果、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丕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佳佳诉称,2015年8月29日21时20分许,被告杨逢波驾驶其所有的粤S小型轿车,行至临澧县口组,因避让其他车辆向左猛打方向,占用对方来车道路,与相对方向驶来的陈惠群载原告驾驶的湘J二轮摩托车相撞,之后摩托车尾箱撞到了其车后被告张丕银驾驶的湘J小型轿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和陈惠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逢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临澧县第二人民医院、石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粤S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湘J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常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张丕银、杨逢波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34528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常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张丕银未予答辩。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常德分公司辩称,原告邵佳佳所述的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属实,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邵佳佳医疗费非医保支付部分应剔除,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用。被告杨逢波辩称,原告邵佳佳所述的属实,同意赔偿,但该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东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原告邵佳佳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先行垫付的医药费26341.43元,在原告邵佳佳获得赔偿后,超额赔偿部分要求返还。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东莞分公司辩称,原告邵佳佳受伤属实,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但原告邵佳佳的各项损失应核实,医疗费中非医保支付部分应剔除,其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每天8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缺乏依据,交通费应凭正式发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8月29日21时20分许,被告杨逢波驾驶其所有的粤S小型轿车,由临澧县新安镇东区往临澧县安福镇方向自西向东行驶,至临澧县口组,因避让其他车辆向左猛打方向,占用对方来车道路,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原告邵佳佳之母陈惠群驾驶的湘J二轮摩托车相撞,之后,摩托车尾箱被其车后被告张丕银驾驶的湘J小型轿车再次撞到,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邵佳佳及其母亲陈惠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逢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之母陈惠群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丕银和原告邵佳佳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邵佳佳与其母陈惠群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临澧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分别支付医疗费469.84元和196.84元,次日均转石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8日出院,被告杨逢波分别为其垫付医疗费25941.43元和26686.41元。原告邵佳佳的损伤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交通伤残,医疗终结和误工时间120天,陪护和营养期均为60天,后期取内固定医疗费约6000元,邵佳佳支付鉴定费700元。陈惠群的损伤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交通伤残,医疗终结和误工时间120天,需陪护40天,营养期60天,后期取内固定医疗费约7000元,原告陈惠群支付鉴定费700元。此外,原告邵佳佳因交通事故导致牙冠、牙釉质缺损后续修复医疗费约14000元。另查明,被告杨逢波为其所有的粤S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了自12月20日起保险期间一年的交强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2015年1月2日,被告张丕银为其实际所有的湘J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常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邵佳佳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6912.27元(含后续取内固定和牙齿修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39天100元/天)、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57676元(2015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鉴定费700元,合计122488.27元。陈惠群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3984.25元(含后续取内固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39天100元/天)、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误工费14881.64元(2014年湖南省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45265元÷365天120天)、护理费6033.42元(2014年湖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55055元÷365天40天)、残疾赔偿金57676元(2015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40952.1元(父母亲:2015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9501元16年10%÷2人2人、二女儿:19501元10年10%÷2人)、摩托车损失2100元(本院酌定),鉴定费700元,合计168727.41元。本院认为,被告杨逢波与陈惠群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邵佳佳身体损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的认定符合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逢波因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邵佳佳及其母亲陈惠群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损失应予赔偿,本院根据事故认定确定被告杨逢波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陈惠群承担3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杨逢波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东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替代赔付。原告邵佳佳在事故发生前生活居住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确定其损失,对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东莞分公司关于按农村标准确定损失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邵佳佳用药治疗由经治医生确定,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东莞分公司关于医疗费损失中非医保支付部分应剔除的辩解主张不符合平抑风险的合同目的,本院亦不采纳,其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辩解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邵佳佳及其母亲陈惠群二人伤残,其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应当按二人各自损失比例赔付,原告邵佳佳占交强险赔付项目损失额42.02%。被告张丕银虽不负事故责任,但所驾驶的湘J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常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常德分公司仍应对原告邵佳佳及其母亲陈惠群承担无责任的限额赔偿责任。原告邵佳佳对于母亲陈惠群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放弃,系其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不损害他人利益。原告邵佳佳因系在校学生尚未就业,其要求赔偿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东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邵佳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202元(10000元42.02%),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46222元(110000元42.02%),合计50424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常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邵佳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20.2元(1000元42.02%),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4622.2元(11000元42.02%),合计5042.4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东莞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邵佳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46425.31元((各项损失122488.27元-鉴定费700元-50424元-5042.4元)70%)。被告杨逢波赔偿原告邵佳佳鉴定费490元(700元70%)原告邵佳佳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告杨逢波已先行赔付原告邵佳佳医疗费26442.43元,原告邵佳佳获得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东莞分公司和人民财产保险常德分公司的赔偿后,超额赔付25952.43元应返还被告杨逢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邵佳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50424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46425.31元,合计96849.3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邵佳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5042.4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三、原告邵佳佳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杨逢波垫付的医疗费25952.43元。四、驳回原告邵佳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74元,减半收取1437元,被告杨逢波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易继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代雄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