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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4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付俊德诉韩清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俊德,韩清武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4民初511号原告付俊德,男,193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韩清武,男,1969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付俊德诉被告韩清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审查受理后,于2016年3月3日由审判员田源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本院书记员李晓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付俊德及被告韩清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4200元,并给付误工费630.7元,交通费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是,2015年12月3日开始,被告将其所有的马匹散放于我承包的荒山上,毁坏我杏树6000余株,饲草9000余斤,折合人民币4200元,我多次前往有关部门要求处理此事,造成我误工费630.7元,交通费70元,现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予以裁决。原告为使其诉讼请求得到本院的支持,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视频资料一份,证明被告饲养的马匹进入原告承包的荒山造成损失的事实。被告辩称:我饲养的马匹确实进入了原告的荒山,但毁坏原告杏树的还有其他人的马匹,我只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5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除其答辩外,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一份,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2月,被告饲养的马匹进入原告承包的荒山进行了啃食,将原告承包荒山内的部分杏树及饲草破坏。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200元,被告在庭审时只认可赔偿500元。原告付俊德当庭要求对所受损失进行评估鉴定,但在本院为其确定的鉴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并交纳鉴定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而言,被告饲养的马匹进入原告承包的荒山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被告应当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在赔偿的数额上,双方产生了争议,因原告没有进行损失鉴定,对于赔偿的具体数额,应该以被告在庭审时自认的500元为宜。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630.7元,交通费70元,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清武赔偿原告付俊德损失5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原、被告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田 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晓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