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04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常某犯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4刑初66号公诉机关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男,2016年3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9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宏伟、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19时43分,被告人常某驾驶陕AEEX**牌号桑塔纳轿车载着其妻子、被害人何某甲沿福银高速公路行驶至福银高速公路入西安绕城高速公路六村堡立交(机场西至未央方向)匝道处时,因被告人常某超速行驶且驾驶机动车违反操作规范,致其驾驶的机动车与该处匝道左侧护栏相撞,造成被害人何某甲死亡,被告人常某受伤、车辆和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常某受伤被送往西安市凤城医院治疗。2016年2月3日,经陕西省礼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何某甲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016年2月19日,经陕西咸阳德利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陕A-EEX**车肇事时车速约为75公里/小时。2016年2月25日,经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交大队以咸公交高认字(2016)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何某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16年2月22日,被告人常某赔偿了道路管理单位的路产损失4570元。另查明,被告人常某之妻被害人何某甲于2015年7月24日生有一女,取名常某某。又查明,2016年3月29日被告人常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田某某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1)常某一次性赔偿何某乙、田某某经济损失250000元,每年1月25日支付10000元,从2017年1月25日开始,直至结清为止。(2)何某乙在2016年3月8日出具的谅解书继续有效,何某乙、田某某对被告人常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常某机动车驾驶证、陕AEEX**号轿车行驶证以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医学证明书,诊断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路产损坏清单及收款收据两张,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西永中队1.25交通事故案路产赔付说明,本院(2016)陕0404刑初66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谅解书,常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勘查图以及交通事故现场、痕迹、肇事者抽血、匝道限速标志等照片,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咸)公(司法)鉴(理化)乙字(2016)2号检验意见书,陕西省礼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礼)公(司法)鉴(尸表)字(2016)3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陕西咸阳德利信机动车辆物证司法鉴定所陕德车(2016)车故鉴字第28号机动车事故原因及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交大队咸公交高认字(2016)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财产损失,负事故全部责任,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交通肇事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常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常某已积极赔偿路产单位全部损失,亦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其行为得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常某犯罪情节轻微,尚有一年幼的孩子需要抚养,且对被害人父母真诚悔罪、愿意尽孝,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晓娟代理审判员 韩丽珍人民陪审员 李慧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形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