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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民终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王德凤与王利敏、张艳梅追偿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德凤,王利敏,张艳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民终2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利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艳梅。上诉人王德凤因与被上诉人王利敏、张艳梅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二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德凤,被上诉人王利敏、张艳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凤一审诉称:被告张艳梅系被告王利敏妻子,2007年9月18日,二被告为购买房产供自己居住,向其同学李洪波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每年5000元,不计复利,两年内还清,原告王德凤作为该项债务的保证人并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由于二被告不能偿还借款,原告王德凤于2009年10月15日代替二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1万元,共计5万元整。时至今日,原告一直要求二被告偿还该笔借款,但二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利敏一审辩称:欠款属实,2007年9月份买房子,从李洪波那借4万元现金,当时我母亲在场。张艳梅和我生活期间对钱的方面从来不过问,所以借钱没必要和张艳梅说,如果没有我母亲给我担保,我的同学李洪波也不会借给我钱,买房子的时候张艳梅也没去,我母亲陪我一起去的。被告张艳梅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在2007年二被告虽然是夫妻,但被告张艳梅根本不知晓被告王利敏向李洪波借款这一事情,这么大数额借款,如果真是存在,被告张艳梅不可能不知道。另外从原告提供的借据上看,借款人也只是王利敏,如果这笔借款真的存在,为什么不让王利敏、张艳梅共同签字,通过庭前阅卷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多方矛盾之处,因此该笔借款是不客观不真实的。退一步讲,假如王利敏真的借了该笔款项,也未用于购房和家庭生活。从借据上看体现的时间是2007年9月18日,从收条上看体现的时间是2009年10月15日,通过这两个证据能够说明两个事实:1、李洪波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王利敏主张权利,超过了诉讼时效;2、李洪波在没有向王利敏主张权利的情况下,王德凤自愿为王利敏偿还该笔借款,属于对其权利的处分与被告张艳梅无关。假如说王德凤真的想让二被告还款,现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还有李洪波出借的4万元是现金还是转账没有相关的证据给予证明,从这张借据的内容上看,是借给王利敏个人而不是借给张艳梅的,与张艳梅无关。同时与本案有牵连的李洪波今天没能出庭作证,所以对原告提出的借据、收条真实性、合法性,存有异议,请法庭给予考虑。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德凤与被告王利敏系母子关系,被告张艳梅与被告王利敏系夫妻关系。2007年9月18日,被告王利敏向李洪波借款4万元,约定二年内还款,利息一年5000元,并由原告王德凤作为担保人。2009年10月15日,原告王德凤将上述款项以担保人的身份偿还给李洪波,本息共计5万元。借据及收条均没有被告张艳梅签字。另查,现被告王利敏、张艳梅在离婚诉讼阶段。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收条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王利敏婚前财产证明(房屋买卖公证书3份),因与本案争议无关,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代替二被告向李洪波偿还借款5万元,被告王利敏承认这一事实,对于王利敏承认的事实的证明力,一审法院认为,因二被告在离婚诉讼阶段,而且被告王利敏与原告是母子关系,故一审法院对于被告王利敏承认的事实不予采纳。收条是2009年10月15日写的,时隔6年有余,在这6年中原告未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现今二被告离婚阶段提出追偿权,有悖于常理。且借据与收条被告张艳梅均未签字,原告也未能举证说明被告张艳梅应承担责任的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德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德凤负担。王德凤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二被上诉人共同偿还上诉人的借款及利息5万元;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事实是2007年9月份二被上诉人购买坐落于阜新市海州区新华路1-705室房屋,二被上诉人自筹2.3万元,被上诉人王利敏向同学李洪波借款4万元,加之之前的卖房款5.5万元,才交齐购房款11.8万元。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上诉人购买房屋时借款虽然是一方签字,但借款用于共同生活,按照法律规定为共同债务。2009年10月份,李洪波急于用钱,二被上诉人无力偿还,上诉人垫还了借款4万元及利息1万元。被上诉人2007年7月28日卖房协议书及档案和2007年9月24日买房协议书及银行购房交款记录可以证明借款事实,上诉人曾经多次向二被上诉人索要欠款。王利敏二审答辩认为:结婚后,我俩都无业,平时打个工,我挣得钱都交给张艳梅了,我家大事都是我来处理。虽然张艳梅没签字,买房子的事情她都知道,包括我们家亲戚孩子都知道这笔钱的用处。这笔钱就是买房子用了。因为当时我妈老问我要钱,我们就老生气。借款的事情属实。我们应该偿还这笔钱。我俩是有钱的,但是张艳梅不想还。张艳梅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王德凤与王利敏系母子关系,张艳梅与王利敏系夫妻关系。王德凤向法院起诉称2007年9月18日王利敏向李洪波借款4万元,约定二年内还款,利息一年5000元,并由王德凤作为担保人,2009年10月15日,王德凤将上述款项以担保人的身份偿还给李洪波,本息共计5万元。该借据及收条均没有张艳梅签字。王利敏对王德凤主张的借款及还款事实予以认可,张艳梅对王德凤主张的借款及还款事实予以否认。现王利敏、张艳梅在离婚诉讼阶段。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于2009年10月15日代替二被上诉人向李洪波偿还借款5万元。上诉人虽提供借据一份、收条一份,证人李洪波也出庭作证借款还款事实,但该借据、收条被上诉人张艳梅均未签字,被上诉人张艳梅也否认借款还款的事实。在日常生活中家庭买房是重要的事情,如上诉人主张的二被上诉人借款买房的事实真实存在,二被上诉人作为夫妻应该知道借款事实,现二被上诉人在离婚诉讼阶段,本案中被上诉人王利敏虽承认借款及还款但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被上诉人张艳梅不知道该借款还款的事实明显有悖于常理,且五万元对于普通家庭是一笔较大的数目,普通家庭在日常生活中一般不存放在家中而存储于银行,本案中无论是借款还是还款均没有相关的银行存取款凭证,上诉人提供的2007年7月28日卖房协议书及档案和2007年9月24日买房协议书及银行购房交款记录只能证明买房的事实,无法证明借款还款的事实。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代替二被上诉人向李洪波偿还借款5万元的事实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王德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淑杰审 判 员  朱有明代理审判员  苑明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丽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