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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民终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张淑英与樊雨霖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樊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民终7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56年4月28日出生,住兰州市七里河区任家庄***号208。委托代理人魁某某,男,汉族,1952年5月27日出生,系张某某丈夫,住兰州市七里河区任家庄***号208。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某,男,汉族,1991年3月13日出生,无业,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建兰路***号201。上诉人张某某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5)七民初字第30648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魁怀清、被上诉人樊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樊某某系被告张某某侄子。诉争房屋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安西路49号202室。原告樊某某因诉争房屋继承问题将被告张某某起诉至我院,我院于2014年12月9日做出(2014)七民初字地110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安西路49号202室房屋由原告樊某某继承并使用,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4908元。被告张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4月23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5)兰民一终字第179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被告张某某至今未履行法院判决。仍然居住在诉争房屋内,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立即腾出房屋交还原告,均遭到被告拒绝。原审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诉争房屋经一、二审法院终审判决,由原告樊某某继承并使用,但被告张某某拒不履行已生效的判决书,仍然居住在诉争房屋内,属侵权行为,被告张某某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将诉争房屋返还于原告樊某某。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800元,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产生这部分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抗辩理由,因系在原一、二审判决书中已经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不再赘述,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答辩原告非法侵占位于建西东路64号304房屋一事,因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安西路49号202室房屋腾出返还给原告樊某某。二、驳回原告樊某某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樊某某承担5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100元。宣判后,被告张某某不服,上诉称:1、本案审判是基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兰民一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但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本案审判是基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兰民一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但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3、本案审判是基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兰民一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但本案判决超出了原审原告前案的诉讼请求;4、立遗嘱人在处分财产时,配偶已去世,因为被代位继承人与上诉人在母亲去世后,均表示放弃继承母亲的遗产,故一致默认由立遗嘱人全部继承母亲的遗产。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父亲去世半年后,提起代位继承诉讼。庭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立遗嘱人处分其他共有人的财产。法院判决遗嘱部分无效,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撤销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兰民一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待监督再审后再行判决。被上诉人樊某某答辩称:1、本案是返还原物纠纷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兰民一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诉请无关;2、上诉人诉请中止本案的审判执行,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判决作出以后,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不得任意撤销或者变更,人民法院在审理同生效判决有联系的案件时应以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及裁判结果为依据,不得与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及裁判结果相悖。如生效民事判决确有错误,必须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加以撤销或者变更,在未经撤销或者变更之前,生效民事判决始终具有既判力、不可争议性,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生效判决执行。本案审理的事实及裁判依据均是基于已生效的(2015)兰民一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现上诉人张某某称生效判决认定遗嘱部分无效,属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该问题上诉人张某某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本案无权审查。本案是基于(2015)兰民一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但非同一诉讼,樊某某诉请返还涉案房屋,一审严格按照原告的诉请进行审查,并未超判。现诉争房屋被已生效的(2015)兰民一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确定由被上诉人樊某某继承并使用,而上诉人张某某至今仍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已严重侵犯了樊某某的合法权益,故一审判令上诉人张某某将涉案房屋返还予被上诉人樊某某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某认为已生效判决错误,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浩代理审判员 刘 伟代理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