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民初字第2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兴梁与韩庆华、周桂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梁,韩庆华,周桂香,韩有文,毛玉春,李良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民初字第2358号原告张兴梁。委托代理人蒋太巧,江苏永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庆华。被告周桂香。被告韩有文。被告毛玉春。委托代理人许同益,句容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良宏。原告张兴梁诉被告韩庆华、周桂香、韩有文、毛玉春、李良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太巧、被告韩庆华、被告毛玉春的委托代理人许同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桂香、韩有文、李良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3日,被告韩庆华、周桂香夫妻两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就借款期限、利息以及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由被告韩有文、毛玉春、李良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五被告未能返还原告借款。现诉请要求被告韩庆华、周桂香返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被告韩有文、毛玉春、李良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全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韩庆华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利息请求按银行月贷款利率千分之十支付。被告还款困难,希望给予一定的期间。被告周桂香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韩有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毛玉春辩称,我为韩庆华担保是事实,韩庆华应该尽快返还原告借款,根据韩庆华实际情况,给予其一定的期间。被告李良宏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书中约定由韩庆华、周桂香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半年,借款时间以资金实际到账为准。借款汇到韩庆华指定的帐户,借款利息月息百分之二,每月18日前付息。由被告韩有文、毛玉春、李良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两年。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协议签订后,同月18日原告汇款100万元给韩庆华,并以其儿子张浩然帐户汇款200万元给韩庆华,由被告韩庆华出具收条一张给原告。从2015年11月18日起,被告韩庆华、周桂香未能支付原告利息。借款到期后,五被告未能返还原告借款。2015年11月1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当日,本院作出(2015)句诉保字第020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李良宏所有的位于句容市开发区玉清西路01幢、03幢房屋及位于句容市华阳北路马扎里267号房屋,原告缴纳保全费5000元。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五被告,要求判如所请。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款协议、收条、转账凭条、卡内帐户明细查询及打印、民事裁定书、保全费收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韩庆华、周桂香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应依法返还。原告与被告韩庆华、周桂香约定借款月利息为百分之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韩庆华、周桂香应当从2015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支付原告利息,月利率按百分之二计算给付。被告韩有文、毛玉春、李良宏为被告周桂香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庆华、周桂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兴梁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300万元,从2015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二)。二、被告韩庆华、周桂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财产保全费5000元。三、被告韩有文、毛玉春、李良宏对被告韩庆华、周桂香上述一、二项支付原告张兴梁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五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五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伟人民陪审员 朱礼英人民陪审员 赵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行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