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民初2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陆华军与郁树和、上海翔旭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机动车���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华军,郁树和,上海翔旭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2261号原告陆华军,男,1954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代理人陈圆满,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蜜,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郁树和(第一被告),男,1967年8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被告上海翔旭贸易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3003弄18号826座。法定代表人曹安武,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第三被告),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东路28号。负责人张健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民,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华军诉被告郁树和、被告上海翔旭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由审判员钱关兴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华军的委托代理人陈圆满、被告郁树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翔旭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华军诉称:2016年1月14日7时4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重型厢式货车沿青浦区朱枫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朱枫公路进S32南约1公里处,适与原告驾驶手扶拖拉机沿朱枫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车损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痕迹鉴定,第一被告驾驶车辆车头与原告车辆后部相撞。原告认为,既然无法认定原告存在变道,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确实追尾,导致原告直接撞飞,说明被告驾驶不当,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所有人。第三被告系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人民币287,16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医疗辅助器械费2,168元、生活用品费200元、律师费4,000元。请求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判令诉讼费、律师费由第一被告承担。被告郁树和辩称:车辆系挂靠车辆,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证明无异议,对责任认定由法院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第一被告车辆不符合相关标准,故只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如果法院认为需要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那么因为是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故要求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经开庭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7时4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重型厢式货车沿上海市青浦区朱枫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朱枫公路进S32南约1公里处,适与原告驾驶手扶拖拉机沿朱枫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两车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容为:根据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车鉴字第130-A1、A2号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验报告书复医结论:双方车辆均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根据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车鉴字第130-C号痕迹鉴定意见书复医结论: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车头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左后部碰撞的形态可以成立。综上所述,此起道路交通事故中,原告在发生碰撞前是否变道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有因故关系,虽经多方调查,但事实无���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第三被告系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人。原告受伤后先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金山区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目前还在治疗中。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另查明:事发时,第一被告驾驶证、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重型厢式货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驾驶证及驾驶的沪01/19115手扶拖拉机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又查明: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确认收到上述20,0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病史材料及医疗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第一被告提供的收条,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他损失包括:医药费287,162.46元,原告提供病史材料及相关发票,第三被告认为要求扣除伙食费76元和自费部分16,638.25元。人血白蛋白(发票9份),没有医嘱,不是必要的医药费用故其金额应该扣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因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而就本起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及第一被告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均应谨慎驾驶,确保道路安全。经综合辨晰,考量本案诉争各方的举证结果,以及诉争纠纷发生的具体情节、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程度等因素,本院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应对本起事故损失各承担50%赔偿责任。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应对第一被告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三被告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再由第三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药费,原告提供人血白蛋白(发票9份),共计6,426元,因证据不足,本院难以确认,另外扣除伙食费76元,确认为280,273.4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院予以确认;三、医疗辅助器械费2,168元,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赔偿款共计282,821.46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168元,余款270,653.46元中的50%即135,326.73元由第三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四、生活用品费20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第一被告承担;五、律师费4,000元,系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由第一被告承担,上述合计4,200元,扣除第一被告已付20,000元。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陆华军12,16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陆华军135,326.73元;三、原告陆华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郁树和垫付款20,000元;四、被告郁树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生活用品费2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4,200元;五、被告上海��旭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郁树和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23.60元,减半收取2,861.80元,由原告陆华军负担209.14元,被告郁树和、被告上海翔旭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652.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关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 园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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