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22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王延会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翼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2刑初29号公诉机关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山西省临汾市翼城县人。2015年12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翼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4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检察院以翼检公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翼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元昌、卫国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9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奇瑞小型轿车,沿省道230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66公里+500米5401厂外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骑健牌自行车的杨某某碰撞,杨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某某驾车逃逸。道路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9月14日,王某某主动到侦查部门投案。侦查期间王某某对死者家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同时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赔偿调解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但辩解当时心脏病发作,头脑不清醒,怎么撞的怎么回到家的都不清楚,回家后就去输液了,到第二天才知道撞了人,就赶紧去交警队投案了。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自己的奇瑞小型轿车,沿省道230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66公里+500米(5401厂外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被害人杨某某所骑的健牌自行车尾部相撞,致杨某某倒地受伤、自行车严重损坏、奇瑞小型轿车前部严重损坏,王某某未停车驾车逃逸。22时11分路人报警,22时21分120急救车到达现场,22时45分返回医院,诊断被害人杨某某为头胸腹外伤,心脏呼吸停止,经抢救无效死亡。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9月14日,王某某主动到翼城县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9月15日,王某某因病情严重到翼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癫痫、冠心病。2015年11月15日,王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并建议对王某某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赔偿协议、谅解书、社区调查报告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王某某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由于操作不当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所骑自行车尾部相撞,造成被害人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经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亦供认不讳,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翼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事故后逃逸,符合法定刑升格的条件,应当在升格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第二天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案发后,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相关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和减轻处罚建议,可以减轻处罚。王某某的行为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经社区矫正办公室调查,对其适用缓刑不会给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晋建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闫晓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