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3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张某、刘某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董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刑初1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北京合众通力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部门经理,:唐山市路南区建国南里楼5楼101号。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O15年3月3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4日被本院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黄建文,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北京合众通力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部门经理,:唐山市路南区诚安逸品园111楼1门403号。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4日被本院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慧。被告人董某,北京合众通力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部门经理,:唐山市路北区翔云里2楼3门401号。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利生,河北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刘某、董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刘某、董某、辩护人黄建文、刘慧、王利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北京合众通力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海丽(另案处理)在唐山市成立了北京合众通力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由代新(另案处理)任该分公司负责人。2009年至2013年间,该分公司先后在代新、刘兰亭(另案处理)、范媛(另案处理)、权学成(另案处理)等人的主持工作下,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未经中国银监会唐山监管分局发放《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向社会公开宣传,在其办公地点以给付高额回报为诱饵,与76名被害人签订书画投资协议、电视栏目合作协议,以上述形式吸收社会公众存款,涉案金额总计605.6万元人民币。其中,被告人张某作为部门经理,与19名被害人签订书画投资协议、电视栏目合作协议,涉案金额262.5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刘某作为部门经理,与12名被害人签订书画投资协议、电视栏目合作协议,涉案金额62.1万元人民币;被告人董某作为部门经理,与14名被害人签订书画投资协议、电视栏目合作协议,涉案金额45万元人民币。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刘某、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海丽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桂霞等人的陈述;户籍证明;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刘某、董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刘某、董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黄建文所提被告人张某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王利生所提被告人董某系从犯的观点,经查被告人董某作为部门经理,与14名被害人签订书画投资协议、电视栏目合作协议,涉案金额45万元人民币,故其所提被告人董某系从犯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刘某、董某当庭自愿认罪,故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董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可以对其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三、被告人董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继续追缴涉案款项发还各集资参与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庆松审 判 员 董振荣代理审判员 刘宏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