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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3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周春迎与吕宝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春迎,吕宝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3民初395号原告周春迎,女,1974年1月7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代理人付晓辉,扎兰屯市中央街胜利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宝红,男,197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周春迎诉被告吕宝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周春迎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春迎的委托代理人付晓辉和被告吕宝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春迎诉称,2010年起,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赊购化肥,结余部分化肥款,截至2012年8月1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化肥款48000元,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2012年10月30日偿还,逾期按月息从欠款日二分计算利息。逾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无奈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本息合计8736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原告周春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吕宝红欠原告化肥款48000元,并约定了利息事实。二、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此款曾经达成协议。被告吕宝红辩称,欠原告化肥款属实,由于自己债权没有要回来,没有还款。另外利息过高,同意分期偿还6万元。被告吕宝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吕宝红欠原告化肥款于2012年8月10写下48000欠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0月30日;同时约定如到期未还款从2012年8月10日开始按月2分计算利息。2015年8月31日原被告达成一份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前给付原告30000元,于2016年12月1日前给付原告30000元,其余原告自愿放弃;如被告不履行此协议,原告按原欠条主张权利。被告没有按协议履行,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本息合计87360元,并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吕宝红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欠款48000元属实,并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及计算方式,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欠款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宝红给付原告周春迎欠款本金48000元,利息48000元×2%×41个月计39360元,本息合计8736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984元,由被告吕宝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之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牛利华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份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