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3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3刑初74号公诉机关崇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2016年3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浩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4日晩上,被告人黄某酒后驾驶一辆小客车在仪表路段被交警查获。经检测,黄某系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构成危险驾驶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被告人黄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4日晚上,被告人黄某酒后驾驶未年检未交保险的鄂L×××××号小客车回家,途经白鹭广场时被交警查获。经检测,黄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203.6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汪某甲证明,2016年2月14日晩上,黄某、汪某乙、卢刀武等人在我家吃的饭。黄某喝了一杯米酒,饭后他就驾车走了。2、证人汪某乙的证言亦证明了黄某在酒席中喝了酒。3、证人饶某的证言证明了女婿黄某驾驶的小客车是自已的,未年检未交保险。4、司法鉴定书证明,送检的黄某血液中乙醇含量203.6mg/100ml。5、扣押车辆照片,证明系黄某酒后驾驶的车辆。6、到案经过,证明黄某归案经过。7、被告人黄某供述,2016年2月14日晩上,我在汪某甲家吃晩饭,我喝了一杯米酒。后我驾驶鄂L×××××号面的车经白鹭广场回家被交警查获,说我酒后开车,将我带到交警大队作了抽血鉴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某的刑期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建宏审 判 员 段文英人民陪审员 庞青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舒曙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