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民终1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汤其荣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李德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汤其荣,李德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14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市桥镇东环路186号A座首层1-6号铺及三至四层。负责人袁应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锁平,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其荣。委托代理人刘炜,江苏苏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攀,驾驶员。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番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汤其荣、李德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民初字第3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16时10分左右,李德攀驾驶粤A×××××号小型客车沿盐城市开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育才路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汤其荣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汤其荣受伤。事发后汤其荣即被送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枢椎骨折,2、颈椎退变,3、C5-7椎间盘突出。同年7月23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七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4)01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德攀负事故主要责任,汤其荣负事故次要责任。”同年8月7日,汤其荣出院,医疗费用合计为58001.46元,其中李德攀支付25000元,平安财险番禺支公司支付1万元。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汤其荣遂于2015年3月23日诉至一审法院。经汤其荣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560元,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对汤其荣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同年7月19日作出盐东方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汤其荣因车祸致颈椎骨折,臂丛神经损伤,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级九伤残;颈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误工期限宜为8个月;护理期限宜为5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营养期限宜为3个月。”同年8月26日,汤其荣撤回起诉。同年9月10日,汤其荣再次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汤其荣自2004年起一直随其子汤爱民生活在盐城市××湖区。2014年11月29日,阜宁县古河镇许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兹有我村二组村民汤其荣、许日芳夫妇于2004年随儿子汤爱民在盐城居住至今”。2014年7月2日,盐城市亭湖区毓龙街道办事处供电北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兹有我辖区内居民汤爱民,其父亲汤其荣、母亲许日芳自2008年4月以来一直共同居住在旭日路4号5幢106室(盐城市盐阜中学校园内)。特此证明。”2015年9月9日,盐城市盐阜中学出具证明:“兹有我校教师汤爱民、顾莉夫妇及其父亲汤其荣、母亲许日芳,自2008年4月至2015年4月一直共同居住在我校校园内家属区(旭日路4号5幢106室)。2015年4月,汤爱民夫妇将该房出售后,其父母汤其荣夫妇一直与他们共同居住在盐城市开放大道51号福缘居10号306室。”一审法院还查明:粤A×××××号小型客车所有人系李德攀,该车由平安财险番禺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费用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月18日止。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汤其荣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应作为处理案涉交通事故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李德攀负事故主要责任,汤其荣负事故次要责任。(二)关于汤其荣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疾病诊断证明和病人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审核,认定医疗费为58001.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汤其荣住院时间为47天,参照一审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伙食补助费为846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汤其荣的营养期限为9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医疗费用合计59657.46元。2、伤残损失。(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汤其荣的护理期限为15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按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13790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情况,依法应按照一审法院所在地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自定残之日起按十八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36010.1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汤其荣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应当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抚慰,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伤残损失费用合计156800.16元。(8)财产损失费。根据汤其荣财物实际损失情况,财产损失费酌定为850元。上述(1)至(8)项合计217307.62元。(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平安财险番禺支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平安财险番禺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平安财险番禺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费850元,合计120850元。2、平安财险番禺支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李德攀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汤其荣受伤致残,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故应对交强险赔偿额以外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平安财险番禺支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平安财险番禺支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的约定代为李德攀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即平安财险番禺支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额为77166.10元[(217307.62元-120850元)*80%=77166.10元]。3、李德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保险赔偿款足以赔付核定的其应赔偿汤其荣之损失,故李德攀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责任,但应按责承担诉讼和鉴定费用。其已支付的款项汤其荣应予返还。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汤其荣12085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汤其荣77166.10元,合计198016.1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万元,实际赔偿188016.10元。二、李德攀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汤其荣应返还李德攀已付款25000元。上述所涉款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汤其荣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22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780元,由汤其荣负担556元,李德攀负担2224元。上诉人平安财险番禺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交强险外损失承担80%的责任错误。2.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被上诉人只有颈部受伤骨折,但鉴定构成两个九级伤残,我们认为是重复鉴定。汤其荣自身疾病“颈椎退变、椎间盘突出”也会导致脊髓损伤及颈椎活动度的丧失。“三期”明显超出标准。3.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错误,伤残系数计算错误。4.医疗费未扣除非医保用药。5.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汤其荣答辩称:1.关于责任认定,因上诉人的被保险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是主次责任,而被上诉人是驾驶非机动车人员,那么按照法律规定,判决李德攀承担80%责任无误。2.关于伤残鉴定,该结论是由上诉人申请,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按照法定程序和相关规定进行的,该结论合理合法,上诉人上诉状中所陈述的内容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关于赔偿金的标准,因被上诉人长期生活在盐城,一审时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4.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医药费都是实际发生的,而该费用并非由被上诉人掌控,上诉人在一审时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费用存在不合理的部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被上诉人李德攀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汤其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关于涉案司法鉴定意见是否合理。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对汤其荣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确认汤其荣因车祸致颈椎骨折,臂丛神经损伤,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颈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并确定了相应的“三期”期限。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与汤其荣的实际伤情相吻合。故涉案司法鉴定意见真实客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提出汤其荣仅有颈部受伤骨折,与事实不符,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不合理,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比例是否合理。涉案交通事故中,李德攀驾驶的机动车,汤其荣驾驶是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李德攀负事故主要责任,汤其荣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诉人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亦没有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减轻机动车一方20%-30%的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酌定上诉人在交强险以外承担80%的赔偿责任合理。关于汤其荣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一审已经查明,汤其荣事故发生前随其子汤爱民生活在盐城市××湖区,该事实有阜宁县古河镇许高村村民委员会和盐城市亭湖区毓龙街道办事处供电北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盐城市盐阜中学出具的三份证明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支持汤其荣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汤其荣的医疗费是否合理。上诉人要求扣除汤其荣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能提供汤其荣支出的医疗费中存在哪些非医保项目、非医保用药费用具体组成以及与可代替的医保用药之间的差价等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关于汤其荣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是否合理。汤其荣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接受治疗,必然会发生相关交通费用,一审法院根据汤其荣就医情况,酌情支持其和家人交通费用1000元并无不当。另汤其荣因事故导致身体两处九级伤残,一审法院依据其伤情以及在该事故中的责任,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6000元,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应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平安财险番禺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治代理审判员 郑娟娟代理审判员 姚海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