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01民初1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成都市大邑县沙渠涂料厂与毛红、陈海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大邑县沙渠涂料厂,毛红,陈海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01民初1414号原告成都市大邑县沙渠涂料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沙渠镇文沙桥。经营者罗芳,女,汉族,43岁。委托代理人袁娟,四川星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毛红,男,汉族,31岁。被告陈海霞,女,汉族,27岁。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成都市大邑县沙渠涂料厂诉被告毛红、陈海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福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袁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红、陈海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到2014年9月7日期间向被告供应“沙渠”牌系列防水材料。2015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结算时,原告累计向被告提供了价值329670.00元货物,但被告仅支付了220610.00元,尚有109060.00元货款没有支付。经结算,被告就未付货款金额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在2015年2月前付清。但至今未支付一分钱货款,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109060.00元(大写:壹拾万零玖仟零陆拾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销货日报表》5张,《2014冕宁毛洪发货供货清单》1张,证明原告向被告销售货物的明细及金额。2、《送货单》5张,西昌市飞马货运部《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将货物送到物流公司,由物流公司将货物运输到西昌市,后被告到物流公司自提。3、《欠款单》,证明2015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对拖欠的货款进行了结算,到结算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9060.00元没有归还。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9月7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沙渠”牌系列防水材料,货物通过物流公司运送给被告。2015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原告累计向被告提供了价值329670.00元货物,被告支付了货款220610.00元,尚欠109060.00元货款没有支付,被告于当天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沙渠”牌系列防水材料,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供销合同关系,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在双方结算后,被告仍长期不支付货款,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毛红、陈海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市大邑县沙渠涂料厂支付货款109060.00元。案件受理费2481.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赵福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方 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