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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临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闫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临民初字第316号原告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合山。被告闫某某,男。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合山、被告闫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12月9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5000元,有借据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收回借款,特对被告提起诉讼。为此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整;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某某辩称,借据条是被告打的,但钱是案外人刘江海借的,被告是刘江海的担保人,被告和刘江海一人给原告打了一份借据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被告闫某某给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款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王某某现金(大写)叁万伍仟元¥35000元,闫某某,借款日期2012年12月9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所出具的借款条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可以表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存在,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志强审 判 员  王德周代理审判员  程晓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国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