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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3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李正斌与卢海军、廖秋云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斌,卢海军,廖秋云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3民初463号原告李正斌。被告卢海军。被告廖秋云。原告李正斌与被告卢海军、廖秋云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积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正斌的委托代理人覃玉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海军、廖秋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正斌诉称,2012年8月16日,黄剑将10万元借给被告卢海军作生意周转资金,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后,被告卢海军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6日止。之后的利息,被告卢海军至今未支付,也未归还借款本金。2015年11月27日,黄剑将被告卢海军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事宜书面告知了被告卢海军。原告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已合法取得债权权益,被告未按借款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而被告廖秋云与卢海军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的清偿责任。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款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二、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6000元(暂计至2016年1月18日,之后的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正斌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卢海军向黄剑借款的事实;2、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2015年11月27日,黄剑将其对被告卢海军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3、债权转让通知书、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各一份,证明2015年11月27日,黄剑通过邮寄的方式通知被告卢海军债权转让的事实;4、邮寄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卢海军于2015年12月6日收到邮寄的债权通知;5、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卢海军、廖秋云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卢海军、廖秋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李正斌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黄剑将其对被告卢海军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被告未提出异议,故债权转让合同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原、被告之间业已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卢海军经原告以诉讼方式催告还款后,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卢海军没有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卢海军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利息,该计算标准既没有超过双方约定的数额,也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秋云、卢海军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由于借条上没有注明为被告卢海军的个人债务,本院认定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卢海军、廖秋云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海军、廖秋云共同偿还原告李正斌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从2014年12月17日开始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8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10元,由被告卢海军、廖秋云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莫积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明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