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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法民初字第04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张素兰与刘登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兰,刘登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民初字第04154号原告张素兰,女,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薛家明,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登坤,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张素兰与被告刘登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红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胜萍、曾直芬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登坤的委托代理人薛家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登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素兰诉称,被告购买原告钢材,亲笔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钢材款219359.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21935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欠条原件一张,系原告送货后与被告对账,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钢材款219359.00元之事实。被告刘登坤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和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主持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全面客观地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符合证据三性原则,能够印证原告主张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刘登坤于2013年12月29日给原告张素兰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到张素兰钢材款219359.00元。该欠条关于月利率20‰等内容非被告刘登坤出具欠条时所书写。因被告未支付货款致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及时支付货款,并当庭放弃主张欠付货款之利息。本院认为,依据被告刘登坤给原告张素兰出具的欠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张素兰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刘登坤则应当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刘登坤出具欠条后,一直未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支付价款的义务。因此,对原告张素兰要求被告刘登坤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登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素兰货款219359.00元。如被告刘登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0.00元,由被告刘登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交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红霞人民陪审员  王胜萍人民陪审员  曾直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