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4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与张玉虎信用卡纠纷2015金民初447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张玉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447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梁镜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建、梁福祥,分别系广东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张玉虎,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诉被告张玉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卢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玉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诉称:2010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72,信用额度为20000元。之后,被告在持卡期间多次用卡消费,但未在正常期限内还款。后原告多次电话、上门催要该款项,但被告仍没有及时偿还该透支金额。原告认为,根据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信用卡服务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是金穗信用卡的持卡人,原告为被告提供信用卡透支服务后,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透支款。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透支款,已构成违约。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本息等费用共计68448.52元(其中本金49748.61元、利息13814.92元、滞纳金2853.42元、其他费用2031.57元)(暂计至2015年6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至实际清偿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玉虎未答辩,也未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被告向原告申领贷记卡,并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个人卡)》一份,该申请表附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合约”)。上述合约订明:第十条申领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于申领人能按期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期间内(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享受免息待遇。对于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示)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申领人连续两次(含)以上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发卡人有权停止该卡使用。第十一条申领人若超过发卡人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均不享受免息待遇。第十二条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原告接受被告的申请后,向被告发放了金穗贷记卡,卡号为62×××72,信用额度为20000元。被告使用该贷记卡多次进行消费后,未向原告偿还全部透支本息。庭审中,原告提供催收资料显示被告账户拖欠的情况:截止至2015年6月5日,被告拖欠透支本金49748.61元、利息13814.92元、滞纳金2853.42元、其他费用2031.57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个人卡)时已明确表示知悉并全面理解合约的内容。因此,被告使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出现透支后,即与原告产生借贷合同关系,原、被告应按合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使用贷记卡进行消费后,未按时向原告偿还透支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催收资料显示,截止至2015年6月5日,被告拖欠透支本金49748.61元、利息13814.92元、滞纳金2853.42元、其他费用2031.57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答辩,本院视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合约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上述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及自2015年6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偿还透支款本金49748.61元及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截止至2015年6月5日的利息13814.92元、滞纳金2853.42元、其他费用2031.57元;从2015年6月6日起,利息以透支额本金49748.61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0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张玉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洁人民陪审员  康国安人民陪审员  王玉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建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