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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4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夏伟与江苏苏中药业集团医药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伟,江苏苏中药业集团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306号原告:夏伟。委托代理人:许云霞,江苏陈继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苏中药业集团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苏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唐仁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俊,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蓉,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伟与被告江苏苏中药业集团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慧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7日、4月6日、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云霞、被告苏中公司委托代理人章俊、顾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05年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至今,从2009年5月开始,被告就以低于姜堰市最低社会平均工资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多次追要未果。2015年10月29日原告向泰州市姜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月6日该仲裁委枉法作出不予支持的裁决。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2009年5月至2015年8月工资73976.96元(2009年5月至2011年12月1日按照最低工资930元/月计算,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按照最低工资1140元/月计算,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按照最低工资1370元/月计算,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按照最低工资1480元/月计算,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8月按照最低工资1630元/月计算,应发总额为89520元,扣除已经发放的15543.0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已经按照单位规章制度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工资,所支付的工资并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1、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自2013年12月31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31日24时止被告聘用原告从事销售工作;双方按照不定时工作制确定工作时间;被告每月预付原告工资670元,并根据原告的销售业绩和货款回笼,按营销大纲等规定结算工资及各项费用,考核周期期满后支付给原告;被告的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员工手册、岗位职责、培训协议、保密协议、安全准则、营销经济大纲、江苏苏中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窜冲货管理制度等)均属合同的主要附件,其效力与本合同条款等同;等。经被告单位相关领导批准,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从被告单位离职。2、2013年12月3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资及报销费用309815.75元,被告单位销售代表结算政策注明业务提成包括:工资、差旅费补助、住宿费办公费、通讯费、佣金、交际费、培训费、市场拓展费、劳动保险费、资料费、产品宣传费、赞助费及其它相关费用等。3、2015年10月29日原告向泰州市姜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5月至2015年8月期间工资73976.93元,2016年1月6日该仲裁委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友谊支行出具的活期历史明细清单、员工离职审批表等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认为被告向其发放的月工资低于本地区执行的最低工资标准,且原告不认可报销费用包含在业务费中,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结合被告单位营销大纲可以看出,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作为被告公司的销售代表、被告采取报销费用的办法向原告支付工资合情合理。且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2013年12月3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及报销费用并不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故对原告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代理审判员 夏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小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