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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南通中节能沿海建筑能源有限公司与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中节能沿海建筑能源有限公司,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493号原告南通中节能沿海建筑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滨海园区东海大道88号。法定代表人陈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冰、周正,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搬经镇人民中路55号。法定代表人章亚武,董事长。原告南通中节能沿海建筑能源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华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原、被告签订南通通州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按实结算,合同价款以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并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发包人按中国XX集团公司相关规定聘请审计单位执行审计,按最终审计确认的工程结算价格计取。该合同还约定:发包人审计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工程质保期满,无工程质量问题且承包人无违约的,于工程质保期满后15日内无息结清。被告进场后,完成合同约定的大部分工程内容,但自控系统和九、十区水平管施工部分未能在约定的工期内及时完成,经双方协商一致作为甩项验收处理。被告向原告送审结算金额为24215631.01元,原、被告经与审计、监理、项目管理单位数次结算对审和现场踏勘、抽查工程量,审计单位最终审核金额为21901212.78元。目前原告已先后支付被告工程款2190万元(其中2140万元被告未提供正式工程发票),根据合同约定,已将本应在质保期满后支付的结算总价5%的质保金109.5万元超付给被告。现被告在质保期内拒不履行质保义务。故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双方工程造价为21901212.78元;2.由被告支付质保金109.5万元(庭审中变更为1093847.86元);3.由被告提供2140万元工程款发票或支付未能开具票据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1.9万元(按工程造价的3.36%计算)。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南通通州工程;开工日期2014年4月1日,竣工日期2014年9月5日;暂定总价为28680018.61元,最终合同价款为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并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并由发包人按中国XX集团公司相关规定聘请审计单位执行审计,按最终审计确认的工程结算价格计取;本合同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竣工验收,经发包人及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运营后,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报告、竣工图纸等全套竣工资料并经发包人确认合格后,15日内支付至发包人审核确认合格的已完工程量的60%;承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经发包人委托审计单位审核确认并出具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后,15日内支付至审计结算总价的95%;发包人审计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工程质保期满,无工程质量问题且承包人无违约的,于工程质保期满后15日内无息结清;承包人应于发包人付款前按照发包人要求出具和交付该笔款项的合格发票。同时,双方签署工程质量保修书作为合同附件,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为2年。后被告组织施工,施工中合同约定的部分工程作为甩项处理。2015年6月15日被告施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10月27日-2015年12月30日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2190万元,其中2015年6月26日被告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50万元。2015年7月15日-11月26日原告按合同约定聘请审计过程中多次组织结算审核会议。2015年12月北京XX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意见:本工程送审金额为24215631.01元,审核金额为21901212.78元。2015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关于工程结算定审结果及开具发票、退还质保金等事宜联系函。2015年10月19日原告函告被告,项目运行中地源热泵工程电动二通阀及水表维修事宜。原告为工程款金额确认、退还质保金1095060.64元(21901212.785%)以及开具工程发票等,被告未予答复,而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法调解。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完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应支付被告工程价款。二、关于工程款。原告主张工程价款按审计价结算,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且按约定审计过程中多次进行会审,被告对最终审计结论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确认工程款21901212.78元予以认定。三、关于质保金。建筑施工企业应依法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原、被告工程施工合同对质保金比例及保修期限二年的约定内容明确,被告施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没有超过保修期限,且被告存在经原告书面通知后怠于履行保修责任的情形,被告应依约支付质保金1095060.64元,结合扣减原告已付工程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质保金1093847.86元[1095060.64-(21901212.78-21900000)],本院应予支持。四、开具发票。原、被告工程施工合同中还对开具发票的义务进行约定,该义务系被告履行工程施工合同的附随义务,也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对已付工程款2140万元没有开具建筑业发票,故原告主张被告开具并交付工程款2140万元建筑业发票,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由此造成的损失,因原告并没有为被告代为开具发票,也没有因此造成缴纳税金实际损失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损失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放弃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本院也应依法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已完成原告南通中节能沿海建筑能源有限公司发包工程价款21901212.78元。二、被告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南通中节能沿海建筑能源有限公司质保金1093847.86元。三、被告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南通中节能沿海建筑能源有限公司开具并交付工程款2140万元建筑业发票。四、驳回原告南通中节能沿海建筑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80188元,由被告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支,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37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华卫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费怡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