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02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诉被告全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2民初585号原告罗某,女。委托代理人冷士兵,安顺市西秀区双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全某,男。原告罗某诉被告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文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冷士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13年办理结婚登记。但由于原被告双方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更为主要的是婚后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原告认为,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已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已没有共同生活的必要,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与被告全某于2011年2月恋爱,于2013年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时有吵闹,2015年农历腊月二十八日双方争吵过后分居至今。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西秀区双堡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证人罗春秀、罗井海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罗某诉称被告全某经常对其使用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共同生活的必要,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全某对原告罗某实施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等行为给原告罗某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不能举证或举证不力,将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文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雷 (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