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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时文波、尹亮与被上诉人安徽奔盛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时文波,尹亮,安徽奔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8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时文波,男,汉族,1970年8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郭少伟,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蓓蓓,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尹亮,男,汉族,1964年2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胡继敏,江苏薛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奔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城关镇关外街道。法定代表人袁恒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明,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时文波、尹亮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奔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南民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时文波的委托代理人郭少伟、秦蓓蓓,上诉人尹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继敏,被上诉人奔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恒山及委托代理人葛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时文波一审诉称:2012年12月6日,尹亮向其出具借条一份,记载尹亮向时文波借款700万元整,期限8个月,该借款由奔盛公司提供担保。同日,时文波向尹亮账户汇款500万元。因尹亮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8月6日,尹亮再次向时文波出具借条一份,记载其向时文波借款现金1120万元整,期限12个月。但尹亮仍未按期还款,故诉请判令:1.尹亮立即偿还时文波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截止2014年9月5日为215.25万元,自2014年9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奔盛公司对尹亮的以上第一款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尹亮、奔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尹亮一审辩称:2012年12月6日,时文波确实向其账户汇款500万元,但该500万元的实际借款人是周庆松,借条亦是周庆松向时文波出具。次日,尹亮就将500万元款项全部转汇至周庆松名下。奔盛公司一审辩称:其没有为尹亮向时文波借款500万元提供担保。借条复印件上载明的借款人系周庆松,如案涉借款已实际交付,因周庆松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现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周庆松归案后已向公安机关主动供述其是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使用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民交叉案件的司法解释等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故请求驳回时文波对奔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时文波为支持其主张,一审期间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12月6日由借款人周庆松、尹亮签名、奔盛公司作为担保人加盖公章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及2012年12月6日由借款人周庆松签名,周庆松签写“此款以收到,与尹亮无关”的700万元借条复印件一份。时文波说明:1.借条复印件中借款数额700万元实际是在借款本金500万元加月利率5%乘以8个月的利息也就是200万元后得到的数额,即借款本金是500万元,月利率5%;2.本案诉讼中时文波已将月利率5%主动调减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证据二、2012年12月6日通过时文波的银行账户向尹亮的银行账户分别汇款100万元、400万元,合计500万元的招商银行汇款凭证,拟证明时文波与尹亮除有借款合意外,时文波还履行了500万元的款项交付义务。证据三、2013年8月6日由周庆松、尹亮签名,奔盛公司、徐州中巍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巍公司)作为担保人加盖公章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记载金额为1120万元,时文波说明:1.该借条是尹亮、奔盛公司和周庆松、中巍公司在2012年12月6日借条的基础上滚动结算后将利息计入本金得出1120万元,重新出具的借条;2.该借条还表明到2013年8月6日,即2012年12月6日借条中的借款到期后,时文波向借条中的各还款义务人主张过权利;3.借条是在各还款义务人不能按期偿还款项要求继续借款、继续担保,并增加担保人的情况下,各还款义务人对时文波重新出具的借条,该借条中的借款不是新的借款。尹亮对2012年12月6日周庆松签写“此款以收到,与尹亮无关”的700万元借条复印件曾经真实存在,及2013年8月6日借条上其作为见证人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的借条复印件的真实性。奔盛公司对2012年12月6日借条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可2012年12月6日时文波通过银行账户汇款500万元的事实;2013年8月6日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系1120万元,且约定是现金交付,但时文波未举证证明该借条所涉借款1120万元已经交付。一审法院依法在江苏省泗洪县公安局、泗洪县法院调取了两个版本的2012年12月6日借条复印件(手签尹亮姓名版本和周庆松签“此款以收到,与尹亮无关”版本,存于泗洪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卷宗中的借条也都是复印件),及2014年11月1日泗洪县公安局对尹亮所做询问笔录。时文波质证意见:2012年12月6日借条复印件两版本、周庆松和奔盛公司证明复印件都是泗洪县公安局从原件复印所得,2012年12月6日借条原件已由泗洪县公安局交还尹亮;为此,时文波还提供泗洪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王凤闯,杜剑午的证明予以佐证。尹亮质证意见:有尹亮签名的2012年12月6日借条版本不真实,周庆松签“此款以收到,与尹亮无关”版本真实,但原件在周庆松处。王凤闯,杜剑午关于泗洪县公安局将此借条原件交还给尹亮的证明不是事实,对其在泗洪县公安局所做询问笔录基本认可。奔盛公司质证意见:2012年12月6日借条复印件都有两个版本,更证明复印件具有可扫描、可复制的特征,故不认可2012年12月6日借条复印件的效力。一审法院对上述相关证据认证意见:两个版本的2012年12月6日借条复印件以及周庆松和奔盛公司证明均为复印件,因为没有原件,存在篡改、伪造的可能,即使泗洪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王凤闯,杜剑午予以证明,也不能证实形成以上复印件的“原件”,就是能明确反映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的真正由相关当事人形成的原件。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时文波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向尹亮账户分别汇款100万元、400万元,合计500万元。尹亮在泗洪县公安局及当庭认可此500万元系案外人周庆松向时文波所借,系经由其账户代转。同日,尹亮向周庆松账户转汇了全部500万元。尹亮认可周庆松书写的“此款以收到,与尹亮无关”的2012年12月6日借条曾经真实存在。2013年8月6日,由周庆松以借款人身份签名、尹亮以见证人身份签名、奔盛公司、中巍公司作为担保人加盖公章的借条一份,该份借条记载金额为1120万元。该借条形成时,双方并未实际交付过借条所载款项。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泗洪县公安局对尹亮的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尹亮于2012年12月6日实际收到时文波所借款项属实。虽然标的款项已由尹亮转付周庆松,但结合尹亮承认周庆松系由其介绍时文波相识,之前多次借款也由尹亮、周庆松共同借款,每次时文波借款均汇至尹亮账户,再转付周庆松等事实,可以推定存在尹亮、周庆松共同借款500万元的高度概然性。尹亮认可的周庆松签“此款以收到,与尹亮无关”借条复印件版本的真实性,也可以佐证时文波基于对尹亮的信任,只同意由尹亮与周庆松共同借款,而尹亮与周庆松在共同向时文波借款后,存在尹亮和周庆松之间对500万元最终承担还款责任的内部合意。以上证据可以形成锁链相互印证,得出尹亮系2012年12月6日时文波出借500万元的共同借款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时文波要求尹亮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计,主张的利息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应予以支持;尹亮可在承担相应还款责任后,向其他共同借款人主张权利。时文波仅凭借条复印件及利害关系人尹亮陈述,即认定奔盛公司系本案担保人,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不予认可。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尹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时文波借款500万元及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二、驳回时文波对奔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186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6868元由尹亮负担(尹亮承担部分由其直接支付给时文波,以冲抵时文波预交的诉讼费用)。宣判后,时文波、尹亮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时文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奔盛公司对尹亮偿还时文波借款50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奔盛公司负担本案相应诉讼费用。理由为:(一)一审法院未正确认定2013年8月6日借条与2012年12月6日借条之间的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1.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尹亮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名的2012年12月6日借条的真实性,根据2012年12月6日借条与2013年8月6日借条的时间、金额以及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可以反映出2013年8月6日借条上记载的借款金额1120万元,即2012年12月6日借条上载明的700万元及利息(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6日期间以700万元为基数、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420万元)。因此,2013年8月6日借条是在2012年12月6日借条基础上,计算复利重新出具的借条;2.中巍公司与奔盛公司在2013年8月6日借条上加盖的公章是真实的,可以证明奔盛公司继续为2012年12月6日借条中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结合尹亮及周庆松的陈述,亦可得出2013年8月6日借条是在2012年12月6日的借条的基础上重新出具的结论,不需要2013年8月6日借条项下的款项实际交付。(二)2012年12月6日借条上奔盛公司作为担保人盖章,可以证明奔盛公司有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从尹亮、周庆松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和供述中看,尹亮分别在2014年11月1日泗洪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询问笔录,2015年11月4日本案一审庭审笔录以及其上诉状中陈述,2013年8月6日借条是2012年12月6日借条的补充,并没有否认2012年12月6日借条的真实性,也表明2012年12月6日借条原件曾经由尹亮持有,周庆松也在2014年7月25日泗洪县公安局明确供述案涉500万元的借款月息为5分,本金共计700万元,尹亮为共同借款人,奔盛置业公司为担保人;2.从泗洪县公安局调取的证据看,2012年12月6日借条上有经侦大队大队长及该案经办警官签字,并加盖泗洪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公章,证明2012年12月6日借条原件由尹亮提供,也可以证明2012年12月6日借条的真实性;3.从时文波和尹亮、周庆松之间的借贷历次交易习惯看,除本案外,尹亮、周庆松也曾向时文波及其爱人李燕借款,尹亮、周庆松均为共同借款人,奔盛置业公司为担保人,案涉借款符合三方以往交易习惯,进一步佐证2012年12月6日借条的真实性。针对时文波的上诉意见,尹亮答辩称:其认可2013年8月6日借条是由2012年12月6日借条的本金和利息滚动结算而来,奔盛公司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法院依法裁判。针对时文波的上诉意见,奔盛公司答辩称:1.从2012年12月6日的借条复印件及2013年8月6日的借条载明的内容看,两者相互独立。2013年8月6日借条所涉借款并未交付;2.奔盛公司没有为2013年8月6日借条所涉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借条上虽加盖奔盛公司公章,但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或者授权的其他人员签名;3.如法院认定奔盛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但因借贷双方向奔盛公司隐瞒了2013年8月6日借条是由2012年12月6日借条转换而来,违反了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担保人构成欺诈,故奔盛公司仍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尹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尹亮不承担还款责任,并由时文波负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理由为:1.本案借贷明显为高利贷,且关系复杂,还涉及周庆松、奔盛公司等利害关系人,一审法院对于借款合意、借款用途、本金交付、交易习惯等相关事实均没有查明。周庆松实为案涉款项的借款人、使用人。2.时文波与尹亮、周庆松之间有无多次借款及交易习惯是本案关键事实,但一审却错误认定。尹亮、周庆松并无多次共同向时文波借款的情况,本案借款发生前,周庆松向时文波借过一次款,尹亮也只是见证人。即使之前借款为周庆松与尹亮共同借款,也无法推断本案借款也一定是共同借款。3.一审法院基于“高度概然性”标准认定尹亮系共同借款人,无法律依据。尹亮从未承认“之前多次借款也由尹亮、周庆松共同借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即便一方有证据优势,也并不等于达到了高度概然性的标准,法院仍应当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作出裁判。本案中,时文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尹亮存在借贷关系,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尹亮仅是案涉借款的见证人,其亦无使用该笔借款的事实。4.尹亮与时文波无借款利息的约定。尹亮从未向时文波借过款,更无借款利息的约定,一审法院要求尹亮支付利息于法无据。针对尹亮的上诉意见,时文波答辩称:1.其已履行了借条项下出借本金500万元的款项交付义务,且已将利息降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2.尹亮认可2013年8月6日借条是2012年12月6日借条的本息滚动而来,及2012年12月6日借条的真实性,在2012年12月6日借条中明确载明尹亮的身份是借款人。3.2013年8月,尹亮找到时文波称2012年12月6日借条项下的借款偿还困难,提出找徐州一家房地产公司增加担保,时文波就将2012年12月6日的借条原件还给了尹亮。当尹亮将2013年8月6日借条交给时文波时,尹亮的身份变成了见证人,时文波当场提出异议,但尹亮称自己是奔盛公司股东,时文波认为原借款关系没有发生变更,借款人还是尹亮和周庆松,只是增加一个保证人,故接收了2013年8月6日的借条。4.关于写有“此款以收到,与尹亮无关”的2012年12月6日的借条是周庆松和尹亮共同对外借款后,他们内部对借款的责任约定。针对尹亮的上诉意见,奔盛公司述称:因为尹亮的上诉并没有要求奔盛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时文波、尹亮和周庆松与本案的借款有利害关系,对案件的判决结果也有利害关系,时文波、尹亮、周庆松作出不利于奔盛置业公司的陈述,奔盛公司均不予认可,也不应当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为支持其上诉主张,时文波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6月29日的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回单,付款人为时文波妻子李燕,收款方为尹亮,汇款金额为300万元;2.户名为李燕的南京分行鼓楼支行历史交易明细表,记载2012年1月4日,尹亮向李燕汇款360万元。3.2012年1月20日周庆松和尹亮向李燕出具的金额为840万元、借期8个月的借条一份,奔盛公司在担保单位处加盖了公司印章。时文波陈述该借条实际本金为600万元,利息为240万元。4.户名为李燕的南京分行鼓楼支行历史交易明细表,记载2012年1月20日,李燕向尹亮汇款600万元。5.户名为李燕的南京分行鼓楼支行历史交易明细表,记载2012年9月19日,尹亮向李燕汇款840万元。6.2012年6月29日周庆松和尹亮作为共同借款人向时文波出具的借款金额为360万元、借期4个月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奔盛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处加盖了公司印章。时文波陈述该借条实际本金为300万元,利息为60万元。7.户名为时文波的南京分行鼓楼支行历史交易明细表,记载2012年6月29日,时文波向尹亮汇款300万元。8.户名为时文波的南京分行鼓楼支行历史交易明细表,记载2012年10月29日,尹亮向时文波汇款360万元。上述证据1-8拟共同证明:1.时文波、李燕与尹亮、周庆松之间共发生5次借款行为,其中前三次借款本息均已清偿完毕;2.根据历次借款情况,可知双方的交易习惯为:除第1次借款外,其他4次借款月利率均为5%、借款人为周庆松与尹亮、实际收款与还款人均为尹亮、担保人均为奔盛公司,再结合周庆松、尹亮在公安机关的相关陈述,故可以认定在案涉借款关系中,尹亮为共同借款人,奔盛公司为担保人的身份;9.2010年11月1日奔盛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一份,该决议记载周庆祝为奔盛公司监事。10.奔盛公司工商公示信息,记载周庆祝在奔盛公司的职务为监事。11.徐富会检字(2012)第81号奔盛公司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中的年末大额其他应收款部分显示2011年度周庆松欠款1500万元、周庆祝欠款155万元,性质为个人借款;其他应付款部分显示2011年度奔盛公司应付周庆松4855万元,性质为公司借款。12.徐富会检字(2013)第080号奔盛公司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中的年末大额其他应收款部分显示2012年度周庆松欠款1150万元、周庆祝欠款1844.5万元,性质为借款;其他应付款部分显示2012年奔盛公司应付周庆松5988万元,性质为公司借款。1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5)洪民初字第025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查明2014年周庆松系奔盛公司聘请的总经理。上述证据9-13拟共同证明:在2011年至2012年即周庆松、尹亮、奔盛公司与时文波、李燕发生借贷、担保关系期间,周庆松及其弟周庆祝与奔盛公司之间存在巨额借贷,截止2012年底奔盛公司共欠付周庆松5988万元,根据周庆松在泗洪县公安机关的供述,其所借款项均用于房地产开发,包含奔盛公司开发的旭日尚城小区项目,可见,周庆松、尹亮从时文波、李燕处所借款项均由周庆松出借给奔盛公司,奔盛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而周庆松本人亦为奔盛公司总经理。尹亮质证意见:对证据1转账汇款回单、证据2、4、5、7和8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的真实性均予认可,但李燕与时文波汇入其账户的款项,其均根据时文波的要求转给了周庆松,而其汇入李燕与时文波账户的款项均来源于周庆松。对证据3和6的借条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中2012年6月29日的借条其未在借款人处签字,只是在借条的右上方签过名。对证据9-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周庆松确实是奔盛公司聘请的总经理。但上述13份证据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即便存在尹亮作为共同借款人向时文波或李燕借款,也不能推断尹亮是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奔盛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转账汇款回单、证据2、4、5、7和8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的真实性均予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和6的借条因系复印件,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1-8不能证明时文波与周庆松、尹亮之间关于借款的交易习惯,亦不能证明奔盛公司就相关借款提供担保。对证据9-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周庆松并非奔盛公司股东,与奔盛公司仅是劳动聘用关系。为支持其上诉意见,尹亮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其手机中显示为“时文波”(手机号为136××××2198)于2013年9月20日向尹亮(手机号158××××9415)发送的短信,该短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时文波……现金壹仟壹佰贰拾万元。……此笔款项请尹亮通知具体协商……2013年8月6日”。拟证明因2013年8月6日周庆松未向时文波偿还借款,双方商定还款日期向后推迟一年,并重新出具结算性质借条,该份结算性质的借条内容就是时文波对2012年12月6日借款中各方身份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尹亮是见证人、协调人,而非借款人。时文波质证意见:对短信内容不予认可,其未向尹亮发送上述短信。奔盛公司质证意见:即便短信内容真实,也不能反映2013年8月6日借条中的1120万元是由2012年12月6日借款本息滚动而成。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奔盛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奔盛公司工商变更登记申请书五份,该五份申请书记载了奔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及股东的登记情况,拟证明周庆松并非奔盛公司股东。2.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5)洪刑初字第0250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该判决书认定周庆松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伪造印章罪,拟证明2013年8月6日借条上的奔盛公司印章是周庆松伪造的。时文波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实际上周庆松和尹亮均为奔盛公司的隐名股东。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了时文波与尹亮、周庆松、奔盛公司的借款保证法律关系不涉及刑事案件。该判决书没有显示在本案中出现的奔盛公司公章是虚假的,奔盛公司在一、二审期间亦未申请对奔盛公司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尹亮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本案的印章是否是伪造的,尹亮也不清楚。本院认证意见:对于时文波提交的证据,除证据3和6的两份借条外,尹亮、奔盛公司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证据1、2、4、5、7-13的真实性均予确认。经查,尹亮于2014年11月1日向泗洪县公安局经侦大队陈述:“2012年1月20日,周庆松向时文波借了600万元,他们口头约定月息5分,借期8个月,到期还本付息,借条上金额本息加在一起写840万元,这笔借款半年到期后本息都还清了。跟第一笔借款一样,我也在借条上签了共同借款人。”可见,尹亮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与时文波提交的证据3即2012年1月20日借条所载内容一致,虽证据3为复印件,但因有尹亮的自认相佐证,故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证据6即2012年6月29日的借条因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证。对于尹亮提交的短信,因短信显示发送日期为2013年9月20日,而短信内容中落款却显示为2013年8月6日,时文波对该短信真实性不予认可,而尹亮亦未对时文波为何在2013年9月20日才发送日期为2013年8月6日的借条内容给予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该短信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于奔盛公司提交的证据,时文波与尹亮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上述所有确认真实性的证据证明力问题,将在裁判说理部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与分析。对一审判决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4年7月25日,周庆松在泗洪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的询问中陈述:“2011年6月29日,我向他(指时文波)借了第一笔钱300万元……2012年9月20日,我向他借了600万元,……被借款人是李燕,我和尹亮是共同借款人,担保人是安徽奔盛公司;2012年12月6日,我向他借了500万元,我们口头约定月息5分,借期10个月,到期还本付息,借条上金额本息加在一起写了700万元,被借款人就是时文波,我和尹亮是共同借款人,担保人是安徽奔盛公司……借款时时文波先把钱转给尹亮,再由尹亮转给我,还款也是通过尹亮,第一笔300万元借款本息都结清了,后期的1100万元借款至今本息一分未还,他现在手里有我两张借条,一张900万元,一张700万元。”2014年11月1日,尹亮在泗洪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的询问中陈述:“周庆松向时文波共四次借款,具体情况如下:1.2011年6、7月份,周庆松向时文波借了第一笔钱300万元,……当时时文波要求我必须在借条上签共同借款人……我确实相信时文波,当时我就签了。……2.2012年1月20日,周庆松向时文波借了600万元,……我也在借条上签了共同借款人。3.2012年9月20日,周庆松向时文波借了600万元,……借条上本息加在一起写900万元。……”其中,周庆松与尹亮在上述陈述中涉及的第三笔借款即2012年9月20日的借款,时文波妻子李燕持有该借条复印件等证据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尹亮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相应利息、奔盛公司对尹亮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借条复印件中借款人处有尹亮签名,尹亮亦抗辩其未在该借条上签名。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4)建南民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尹亮于判决生效之日内一次性归还李燕借款600万元及利息(以60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二、驳回李燕对奔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李燕与尹亮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中,尹亮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与本案一致。2016年1月20日,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洪刑初字第0250号刑事判决书,查明2010年8、9月份,周庆松为方便办理购车按揭手续,伪造“安徽奔盛置业有限公司”、“徐州中巍置业有限公司”印章各一枚。再查明:关于2012年12月6日的借条原件,在2015年11月4日的一审庭审中,尹亮陈述:“这是周庆松签给我的,当时借条原件是在我这的,他们后来结算完之后,我又交给了周庆松了。”二审庭审中,尹亮又陈述其自始至终没有拿到2012年12月6日的借条原件。以上事实有泗洪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询问笔录、(2015)洪刑初字第0250号刑事判决书、(2014)建南民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在案涉借款关系中,尹亮的身份应作如何认定;2.奔盛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即尹亮在案涉借款关系中的身份认定问题。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该类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当对是否已形成借贷合意、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判断借款合同关系的主体,应结合借贷合意、借贷内容及款项交付情况综合判断。本案中,对于尹亮在案涉借款关系中的身份,结合现有证据及已查明事实,分析如下:(一)时文波主张尹亮为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并提供了2012年12月6日和2013年8月6日两份借条、及2012年12月6日的汇款凭证,证明其于2012年12月6日通过向尹亮账户汇款500万元的方式出借款项。尹亮认可其收到时文波的汇款500万元,但否认其为借款人。关于时文波与尹亮是否存在借贷合意的问题,时文波提交的2012年12月6日借条复印件上记载了出借人为周庆松与尹亮,尹亮本人于2015年11月4日的一审庭审中陈述2012年12月6日借条原件由其持有,在时文波与周庆松结算后,其将原件交给周庆松。二审中,尹亮却否认该陈述。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诉讼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无相反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禁止反言,尹亮二审中并不能提供证据推翻其先前不利陈述,故尹亮否认上述陈述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周庆松于2014年7月25日在公安机关的讯问中亦明确表示其与尹亮是2012年12月6日借条项下债权的共同借款人,因此,尹亮在不能推翻先前不利陈述的情形下,其应当提交2012年12月6日借条原件或其已将该原件交给周庆松的证据,以证明其与时文波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但尹亮未能提交,故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至于周庆松手写的“此款以收到,与尹亮无关”的2012年12月6日的借条复印件,因系周庆松与尹亮之间关于该借款还款责任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该版本借条不能证明时文波与尹亮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故应当认定尹亮系2012年12月6日借条项下的共同借款人。(二)时文波与尹亮对于2013年8月6日借条所涉借款与2012年12月6日借条所涉借款系同一笔债权,即前者是以后者记载的债权数额为基数加上结欠的高额利息形成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因2013年8月6日借条相对于2012年12月6日借条,除金额发生变化外,借款人、担保人等亦发生改变,故应当认定时文波与2012年12月6日借条中的借款人、担保人等订立了新的借贷、保证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依2013年8月6日的借贷、保证合同的约定确定。在2013年8月6日的借条中明确记载“本人承诺于2014年8月6日前还清此笔借款……请尹亮同志具体协调”,借款人处有“周庆松”手写签名,并有周庆松身份证号及手机号码,但尹亮并未在借款人处签名,而是在借条右边手写了“情况属实见证人尹亮2013.8.5”。因此,从该借条的文义记载上看,既未载明周庆松与尹亮共同向时文波借款,尹亮亦未作为借款人签名,而是书写了“见证人尹亮”字样。时文波作为债权人,应当明确知晓该借条中所载内容“请尹亮通知具体协调”,尤其是“情况属实见证人尹亮”的记载将要产生的法律后果,如其当时不同意免除尹亮的还款责任,应当及时向尹亮提出异议,但其却未能提供证明其曾为此向尹亮提出异议或主张过相关权利的证据。故无论在事实上,还是情理分析上,均应认为时文波在收取2013年8月6日借条时已经认可尹亮非实际借款人并同意免除尹亮的还款义务。有鉴于此,对于时文波要求尹亮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二,奔盛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2012年12月6日和2013年8月6日两份借条所载借款金额与时文波实际出借本金之间的差额、借期等,可以反映出2012年12月6日借条的借款本金为500万元,月息5%,2013年8月6日的借条所涉款项1120万元系以2012年12月6日借条到期后的借款本息7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5%,借期12个月计算得来。如前所述,时文波、尹亮亦均确认2012年12月6日借条和2013年8月6日借条所涉的借款本金系同一笔债权,对实际出借本金50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奔盛公司关于2013年8月6日借条所涉借款并未交付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虽然(2015)洪刑初字第0250号刑事判决书查明2010年8、9月份,周庆松为方便办理购车按揭手续,伪造“安徽奔盛置业有限公司”印章一枚,但不能据此得出2013年8月6日借条上奔盛公司的印章系周庆松伪造的结论。奔盛公司非上市公司,仅系有限责任公司。现行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公司担保的规定并非效力性规定,故奔盛公司以2013年借条上无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或者授权人员签字,担保行为应当无效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但由于时文波一审诉讼请求系奔盛公司对尹亮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审查,尹亮对案涉债务不承担还款责任,故时文波要求奔盛公司对尹亮的案涉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时文波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尹亮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结果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南民初第69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时文波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18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6868元,由时文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1868元,由时文波负担,尹亮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1868元,由本院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伟峰代理审判员  叶 存代理审判员  王瑞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丽玲法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条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