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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初字第2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原告陈灿仁与被告王其兴、翁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灿仁,王其兴,翁美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2227号原告陈灿仁,男,汉族,住平潭县。委托代理人欧存华、郭赛娟,福建中亚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其兴,男,汉族,住平潭县。被告翁美玲,女,汉族,住平潭县。原告陈灿仁诉被告王其兴、翁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灿仁的委托代理人欧存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其兴、翁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灿仁诉称,被告王其兴以家庭投资缺乏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12万元、5.7万元,并出具给原告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1日的借条2张,其中借款本金12万元的借条还约定按照月利率1.8%计算利息。然而,借款至今,被告均不偿还借款本息。俩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请求:1、依法判决俩被告共同清偿借原告的款项人民币17.7万元以及相应利息(其中本金12万元按月利率1.8%,从2015年4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金5.7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一切诉讼费用均由俩被告承担。被告王其兴、翁美玲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二、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俩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证据三、户籍登记证明,证明俩被告主体资格。被告王其兴、翁美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三均为原件,旨在证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其兴两次向原告借款17.7万元的事实。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口头或书面意见进行抗辩,视为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提交证据真实性的默认。为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被告王其兴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7000元。同日被告王其兴又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约定月利率1.8%。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偿还。俩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诉争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登记在被告王其兴名下的坐落于平潭县房屋一套予以查封(查封限额为人民币180000元),提供案外人李美凤购置的坐落于平潭县房屋一套作为担保,并缴纳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420元。本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岚民保字第1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上述房屋予以查封。本院认为,被告王其兴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王其兴出具的两张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其兴借贷关系违法。为此,对原告的债权依法予以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借款本金120000元,按月利率1.8%计息,借款本金57000元,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即按2015年8月5日起)计息,原告该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俩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诉争款应按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俩被告共同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俩被告应负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7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责任。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其兴、翁美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灿仁借款本金人民币177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2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起;借款本金57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5日起;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12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420元,由被告王其兴、翁美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宗发代理审判员  王瑜敏人民陪审员  任宝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翁奇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