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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2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东丽区经协商贸有限公司与苗蓬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东丽区经协商贸有限公司,苗蓬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652号原告天津市东丽区经协商贸有限公司,办公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四合财富广场701号。法定代表人郭瑞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振中,公司职员。被告苗蓬春。(未出庭)原告天津市东丽区经协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苗逢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蓓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振中到庭应诉,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3月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当日被告在原告处支取现金26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后2014年7月1日、16日被告共计归还30000元,剩余230000元未归还。原告多次催收欠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如下:1、《借条》;2、《证明》;3、原告委托代理人《劳动合同》;4、回款单、2014年台账;5、《企业民初变更核准通知书》。被告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持内容为:“借条今借东丽经协商贸开发公司现金260000(大写贰拾陆万元正)借款人:苗蓬春2007.3.2”向被告提起诉讼,并称2014年7月1日、16日被告归还30000元,尚余230000元未还。为此,原告提供1、2、4号证据佐证。经审查,原告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原告主张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事实及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原名称为天津市东丽区经协商贸开发公司,2009年9月15日变更为现天津市东丽区经协商贸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基此,原告应给予被告相应期限,该期限以10日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苗蓬春归还原告天津市东丽区经协商贸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30000元。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苗蓬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