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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执恢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眉山市仁寿县金通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明春、陈水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眉山市仁寿县金通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明春,陈水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4执恢2号申请执行人眉山市仁寿县金通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仁寿县视高镇北街114号。法定代表人杨建国,董事长。被执行人明春,1968年3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纱毂行南段38号2幢105号。被执行人陈水德,男,汉族,1954年11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大北街196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眉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眉山市仁寿县金通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明春、陈水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明春、陈水德未按本院执行通知书履行(2014)眉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5)眉执字第234、235号执行决定书,将明春、陈水德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年2月15日,本院依法对陈水德位于眉山市东坡区颖州北路的五宗抵押土地[眉市国用(2010)第15504-15508]进行评估;3月3日,评估公司及本院执行人员共同到现场进行查勘,发现估价对象宗地上局部建有建筑物,且已实际作为营业用房使用。因本案评估标的四至界限不清,本次评估无法进行;经本院征求申请人的意见,申请人同意待眉山市国土资源局重新确定五宗土地的四至界限后再恢复评估。3月31日和4月1日,本院依法对明春、陈水德的银行存款予以强制扣划,申请人共计受偿44200元。因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眉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江 明执行员 牟 飞执行员 张刚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艳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