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22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行与荆州市鑫安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王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行,荆州市鑫安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王霞,孙晓峰,印湘鄂,向楠,于淑汉,印碧莲,印湘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022民初664号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行。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潺陵大道88-1号。代表人邓霞,该行行长。被告荆州市鑫安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杨家厂镇新正街。法定代表人王凡,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霞,女被告孙晓峰被告印湘鄂被告向楠(印湘鄂之夫),被告于淑汉被告印碧莲(于淑汉之妻)被告印湘安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行(以下简称湖北银行)与被告荆州市鑫安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安公司)、王霞、孙晓峰、印湘鄂、向楠、于淑汉、印碧莲、印湘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北银行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冻结鑫安公司、王霞、孙晓峰、印湘鄂、向楠、于淑汉、印碧莲、印湘安银行存款2353000元或者查封等值财产。并提供其中国人民银行公安县支行的存款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荆州市鑫安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王霞、孙晓峰、印湘鄂、向楠、于淑汉、印碧莲、印湘安银行存款2353000元或者查封等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毛先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阳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