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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民终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贵州华瑞鼎兴能源有限公司织金县珠藏镇凤凰山煤矿与张明祖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华瑞鼎兴能源有限公司织金县珠藏镇凤凰山煤矿,张明祖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民终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华瑞鼎兴能源有限公司织金县珠藏镇凤凰山煤矿,住所地织金县珠藏镇凤凰村,组织机构代码21557178-3。负责人林云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史洪学,该公司法务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祖,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穿青人,农民,住织金县珠藏镇。委托代理人陈胜义,织金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贵州华瑞鼎兴能源有限公司织金县珠藏镇凤凰山煤矿(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凤凰山煤矿)因与被上诉人张明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15)黔织民初字第1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凤凰山煤矿的负责人林云平及其委托代理史洪学,被上诉人张明祖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胜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明祖诉称:我自2006年1月起被原织金县珠藏镇凤凰山煤矿招用为井下巷道掘进工人,2011年10月该煤矿被被告收购,被告接管后,我仍然留在被告单位从事巷道掘进工作至2012年2月6日,同年2月7日起,被告安排我从事瓦斯检查工作,但从未组织我学习煤矿的规章制度。2015年3月初,被告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我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每天工作8小时,此间,我获得的月平均报酬为5383.92元。2015年3月27日,因被告煤矿2272采面上隅角隔离墙构筑质量达不到要求等原因导致瓦斯集聚,被告遂以此为由,将责任强加于我,未按程序违法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以罚款为名克扣我的劳动报酬2000元,未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给我。我被被告强行辞退后,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在法定期限内向织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仲裁委在未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于2015年6月3日作出了驳回我的仲裁请求的裁决结果。现我与被告已经不能维持劳动关系,故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凤凰山煤矿支付违法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2294.48元,退还克扣我的劳动报酬20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审被告凤凰山煤矿辩称:原告张明祖入职我煤矿的时间是2012年2月7日,并不是2006年1日。张明祖入职后,我煤矿组织员工学习煤矿的规章制度,同时张明祖自愿签订了入职承诺书,自己对员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处罚后果是清楚的。张明祖作为我矿的瓦斯检查员,其在2015年3月26日早上当班的过程中,发现2272采面的瓦斯达爆炸临界面时,既不采取措施处理,又不向矿管领导汇报,经过我矿批评教育拒不承认错误,为此,我矿被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处罚,因张明祖的行为属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故我矿作出解除与张明祖的劳动关系和罚款的处理合法,处理结果作出后,我单位已经向张明祖送达了处理决定书,并进行公示。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张明祖的诉讼请求。原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原告张明祖被原织金县珠藏镇凤凰山煤矿聘用为井下巷道掘进工人,直至2011年10月,该煤矿被贵州华瑞鼎兴能源有限公司收购接管并被更名为贵州华瑞鼎兴能源有限公司织金县珠藏镇凤凰山煤矿时,原告张明祖仍在该煤矿工作,自2012年2月7日起,原告张明祖在被告煤矿从事瓦斯安全检查工作。2015年3月26日上午,原告张明祖被被告安排到井下当班检查井下瓦斯,同日9时20分至14时30分,织金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检查人员陈旭、王军等7人对被告凤凰山煤矿井下进行安全专项检查,发现被告煤矿井下巷道等存在“1、2272采面上隅角隔离墙构筑质量达不到要求,导致上隅角瓦斯浓度达5%(现场无作业人员);2、2272采面、123煤柱采面及1172采面局部地段密集支柱、戗柱、备用支柱不足,1172采面刮板机尾部未打压柱;3、2273运输巷一氧化碳传感器运行不正常,1172采面上隅角、回风巷瓦斯传感器无数据显示,未及时修复;4、2273运输巷施工本煤层瓦斯抽放钻孔使用干式打眼,不符合规定;5、瓦斯抽采多功能参数检测仪不能正常检测瓦斯浓度”五个方面的问题,该局遂以(织)安监管现决字[2015]第(MZ-163)号现场处理决定书对被告单位作出了给予严重警告和整改等处罚。同日,被告凤凰山煤矿以《2272采面上隅角“3.26”瓦斯超限事故调查报告作出的处理为“2、对夜班瓦检员未认真检查瓦斯,瓦斯超限未汇报,罚款2000元;早班瓦检员张��祖,发现瓦斯超限未及时处理和汇报,造成瓦斯超限大爆炸极限范围,且拒不承认错误,罚款2000元,给予开除处分。”其他当班管理人员亦同时被被告凤凰山煤矿处以罚款。随后,原告张明祖被被告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辞退,并被扣取当月报酬2000元作为罚款。2015年4月30日,原告张明祖以被告凤凰山煤矿的行为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向织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给予相应赔偿、支付加班工资等,该仲裁委于同年6月3日以织劳仲案字[2015]第5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张明祖的仲裁请求。原告张明祖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张明祖在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26日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5383.92元。原审认为:2015年3月26日被告凤凰山煤矿的2272采面上隅角瓦斯出现超限,根本原因在于该处隔离墙构筑质量达��到要求,晚班瓦斯检查员对瓦斯超限未予汇报处理,早班瓦斯检查员原告张明祖当班后,该上隅角瓦斯超限的事实已经存在,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此次对被告煤矿开展的安全专项检查中,被告煤矿的生产系统还存在其他安全隐患方面问题,故被告凤凰山煤矿将2272采面上隅角瓦斯超限的主要责任归责于原告张明祖,对原告张明祖作出开除和罚款2000元的处理确属不当。被告凤凰山煤矿作为高危生产行业,对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落实和对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没有完全尽到责任,没有组织员工学习煤矿规章制度的记录,造成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了解不够,因而,被告凤凰山煤矿作出解除与原告张明祖的劳动关系的处理存在违法,与此,被告凤凰山煤矿无权对劳动者作出罚款处理。诉讼中,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凤凰山煤矿坚持其解除与张明祖之间的劳动���系的处理正确,明确表示不再接收原告张明祖为员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凤凰山煤矿负有义务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告张明祖对自己在被告单位工作的时间已经举证证明为9年零3个月,计算赔偿金的时间折算为9.5个月,同时以原告张明祖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5383.92元的2倍进行计算为102294.48元,被告凤凰山煤矿对原告张明祖罚款扣取的2000元,应返还给原告张明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由被告贵州华瑞鼎兴能源有限公司织金县珠藏镇凤凰山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对原告张明祖工资2000元,支付违法解除与原告张明祖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2294.48元,共计104294.48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贵州华瑞鼎兴能源有限公司织金县珠藏镇凤凰山煤矿负担。上诉人凤凰山煤矿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于2011年10月30日购买了织金县凤凰山煤矿及其他技改煤矿,2012年1月份开始开工建设。2012年1月1日起,上诉人开始重新招聘员工,重新培训、入职,被上诉人于2012年2月7日被招录进上诉人煤矿从事瓦检工作,被上诉人在申请仲裁时的申请书中也自认其于2012年2月7日被上诉人聘用,该陈述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一致,一审仅以证人证言认定被上诉人入职时间为2006年错误。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清楚约定被上诉人无条件服从上诉人的管理,2015年3月26日,被上诉人上早班时,因违反煤矿管理规定:瓦斯严重超限,达到爆炸极限,又不处理、不汇报,且拒不承认错误,被上诉人依据煤矿的瓦斯管理制度给予辞退,并处以2000元罚款并无不当。一审认定���诉人罚款不当,辞退错误是在干预上诉人的人事、生产和经营管理。上诉人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有权利招聘自己的员工,可以依法辞退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给上诉人造成损害的职员,法院不应对上诉人的正常经营管理进行干预。三、一审仅凭被上诉人一面之词认定上诉人没有对被上诉人及煤矿员工进行教育学习煤矿规章制度不当,遗漏对被上诉人提出的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的处理程序错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称:一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贵州华瑞鼎兴能源有限公司员工登记表明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该表记载的被上诉人开始工作的时间为2006年1月,结合证人陈启权、王松的证言,一审���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工作的起始时间为2006年1月正确。上诉人不能提供对被上诉人及其他员工进行教育学习煤矿规章制度的学习签到表或培训记录等相关证据,上诉人制定的瓦斯管理制度程序不合法,且上诉人不是行政机关或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无权对员工进行罚款,一审认定上诉人未对被上诉人及煤矿员工进行教育学习煤矿规章制度,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开除和罚款2000元的处理不当正确。一审中,被上诉人主动放弃要求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与年休假工资等请求,一审不存在遗漏被上诉人诉求,程序错误的问题。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2015年3月26日瓦斯超限时上诉人是否汇报,工作面上的工人系��何撤走陈述不一致,庭审后,本院进行核实,上诉人安排证人张玉明、蔡明国作证。证人孙玉祖证明:当天是织金县安监局珠藏分局来检查,早上调度室通知井下各采掘工作面做好迎检,特别是采面上隅角瓦斯管理。安监分局下井后发现2272采面瓦斯超标,当时就对煤矿作出罚款处理,最后经过协商,给予警告没有罚款。我们有安监分局的处理决定书为证。事后煤矿对此事很重视,进行了追查。发现是安全员、瓦检员现场处理不到位,发现超限未及时上报,致使瓦斯超限安监分局查出问题,此事我们有事故调查报告为证。证人蔡明国证明:2015年3月26日上午大概十点多,调度室主任李学满通知我织金县安监局珠藏分局的领导要来检查,让我通知井下做好安全,防止上隅角瓦斯超限,当时是安全员卢启维接到我的电话,后来分局领导下2272采面检查��发现上隅角瓦斯超限了。后来我又打电话去找瓦检员,当时未找着张明祖,最后打电话在2272采面溜煤眼找到他。我告诉他2272采面瓦斯超限,让他赶紧去处理。然后我又电话报告工程师孙玉祖。上诉人质证称:证人证言真实可性。被上诉人质证称:证人孙玉祖证言不完全真实。调度室通知撤人属实,安全员卢启维接到调度室电话,我就把人撤了,证人说我不在现场不属实。证人蔡明国证言不真实,我接班后八九点左右向调度室蔡明国汇报过瓦浓度有点高,当时2272采面没有工人,所以只汇报,不用撤人。瓦浓度高系因25日晚上地面震动筛坏了,导致整个2272采面的煤全部遗留在工作面上未拉走,通风不良导致瓦斯超限。26号早上地面震动筛修好后,工人们才下井,刚到工作面调度室就通知安监局要来检查,我就从进风巷把人撤了,检查人员从回风巷进来,就查出上隅角瓦期超限。证人蔡明国对被上诉人向其汇报过瓦斯浓度高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被上诉人只向其汇报瓦斯浓度有点高,没有说超限。本院认为,证人蔡明国证言证明2015年3月26日被上诉人接班后,对瓦斯浓度进行了检测,并向调度室汇报,已履行相应工作职责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孙玉祖证言只反映织金县安监局珠藏分局到上诉人煤矿检查出相关问题的过程及事后处理情况,与本院待核实的事实无关,不予采信。经审理,除被上诉人在2015年3月26日上班过程中,就瓦斯超限的情况向调度室蔡明国汇报外,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如何认定;二、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以及对被上诉人罚款2000��是否违法。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一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贵州华瑞鼎兴能源有限公司员工登记表明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该表记载的被上诉人开始工作的时间为2006年1月。证人陈启权证明其于2007年进入上诉人煤矿,被上诉人在其之前进入上诉人煤矿,王松证明被上诉人系2006年开始在上诉人煤矿从事打巷道工作。被上诉人虽陈述其于2012年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主张其开始上班的时间为2006年1月,一审根据上述证据认定被上诉人工作的起始时间为2006年1月正确。本院对上诉人认为一审仅以证人证言认定被上诉人入职时间为2006年错误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2015年3月26日被上诉人上班后,已及时向调度室汇报瓦斯浓度情况,织金县安全生产管理局的现场检查记录载明现场无人作业。应认定被上诉人在上班过程中,已履行了相应的工作职责,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发现瓦斯超限未及时处理和汇报,造成瓦斯超限大爆炸极限范围且拒不承认错误证据不足,以此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并对被上诉人罚款2000元缺乏依据,应认定为违法。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返还罚款2000元正确。但原审以织金县安全生产管理局对上诉人的检查中上诉人还存在其他安全隐患,上诉人将2272采面上隅角瓦斯超限的主要责任归责于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开除和罚款2000元处理不当为由,认为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及对被上诉人罚款违法的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另,一审中,被上诉人放弃要求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与年休假工资的请求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审未对该诉求进行审理正确,上诉人认为一审遗漏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织贵州华瑞鼎兴能源有限公司织金县珠藏镇凤凰山煤矿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莺审 判 员  王云代理审判员  唐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