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3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赵勇与鲍海林、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勇,鲍海林,李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290号原告赵勇。被告鲍海林。被告李平。原告赵勇诉被告鲍海林、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学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平、鲍海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勇诉称,2014年8月17日、2015年2月7日被告鲍海林分别向原告借款8000元、15000元,其中第二笔借款约定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但一直未偿还。另外,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诉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还款23000元及利息,其中15000元从2015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其中8000元从2014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鲍海林、李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2015年2月7日被告鲍海林分别向原告借款8000元、15000元,其中第二笔借款约定利息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还款,但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赵勇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赵勇与被告鲍海林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鲍海林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对原告主张债务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因8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故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9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15000元约定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原告主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并未举证证明,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诉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海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勇借款23000元及利息,其中15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其中8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已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鲍海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6元。代理审判员 徐学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婉姝第3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