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夏津县晟达源纺织有限公司与江阴市恒泽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津县晟达源纺织有限公司,江阴市恒泽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575号原告夏津县晟达源纺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7787174214K,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南城镇王井村。法定代表人秦秀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治效,江阴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龚震,江阴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阴市恒泽纺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352259-5,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周庄镇天虹路28号。法定代表人田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红彬,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必成,该公司业务经。原告夏津县晟达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达公司)诉被告江阴市恒泽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巴益军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治效,被告恒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梅,委托代理人刘红彬、王必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晟达公司诉称,恒泽公司于2015年9月向晟达公司购买纱,晟达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向恒泽公司送货5吨,每吨单价21300元,共计货款106500元,并于2015年9月18日向恒泽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后恒泽公司一直不予付款,晟达公司在催要无果的情况下具状起诉来院,要求判令恒泽公司支付货款106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恒泽公司承担。被告恒泽公司辩称:欠晟达公司货款情况属实,但因晟达公司提供的纱出现质量问题,导致其向广东客户赔款145791元,2015年恒泽公司一直和晟达公司业务员小宋联系去看货,小宋电话里说此事由恒泽公司全权负责,恒泽公司有电话录音,现恒泽公司要求晟达公司承担因为纱质量问题而造成的损失145791元。经审理查明:恒泽公司于2015年9月向晟达公司购买纱,晟达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向恒泽公司送货5吨共计货款106500元,并于2015年9月18日向恒泽公司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后恒泽公司一直不予付款。另查明:恒泽公司与广州市华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签订质量赔偿协议一份,该协议裁明恒泽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为华泰公司提供了一批c32s/2线,因为颜色差异出现黄白现象,给华泰公司造成41855米牛仔布不能出货,以至于重新投料生产,现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华泰公司以本批坯布改做印花牛仔,但因印花牛仔用纱原为OE/16S现为32/2折合差价4.2元/米布,共计175791.00元,华泰公司愿意为恒泽公司承担3万元,其余145791.00元由恒泽公司承担;2、华泰公司重新投料部分损失恒泽公司不承担;3、华泰公司由此产生的空运费,恒泽公司须承担1万元;4、二笔款项共155791.00元,在恒泽公司货款中扣除;5、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XX在甲方处签字,恒泽公司在乙方处盖章并由刘红彬签字确认。2016年1月7日,晟达公司具状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晟达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恒泽公司提供的质量赔偿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晟达公司与恒泽公司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晟达公司所举证据,恒泽公司结欠晟达公司货款106500元事实清楚,应承担给付之责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恒泽公司辩称因晟达公司提供的纱出现质量问题,导致其向广东客户赔款145791元。因恒泽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起反诉亦未向本院提交录音书面证据材料。故本院不予理涉,恒泽公司可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阴市恒泽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夏津县晟达源纺织有限公司货款1065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15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2285元(原告夏津县晟达源纺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江阴市恒泽纺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夏津县晟达源纺织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审判员 巴益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 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