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4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1
案件名称
宋维胜与邹城市润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维胜,邹城市润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邹民初字第4713号原告宋维胜,男,1977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邹城市润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邹城市润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峄山中路。法定代表人侯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玉强,山东盈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维胜与被告邹城市润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12月17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存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维胜,被告润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维胜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润通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并没有为原告逾借款人进行担保的行为。2、有证据表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其它经济往来,表明欠原告款项,被告同意分期予以偿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如下:1、提交2014年10月15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投资收益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单位出借现金5万元并载明给付利息的时间以及每次支付利息的时间,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分5,共支付1次,中间扣除百分之五的利息作为公司的中介费。2、提交2014年10月15日由被告单位为原告出具的担保函原件一份。被告润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该两份证据不是原告所述称的借款担保性,而是原告与被告一方为获取高额利息,一方为吸收公众存款的非法行为,被告非法起诉公众的行为,已经邹城市公安局立案查处,本案原告也向公安机关报案,所述金额在刑事案件涉案金额内。被告润通公司没有提交任何书面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单位转账5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自制投资收益卡载明“姓名:宋维胜详细地址:邹城市出借金额:伍万元整利息金额(每月):柒佰伍拾元整结息时间:每月15号后出借时间: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邹城市润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钢印)”。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保证函,并约定收取所获收益5%的中介费。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分支付给原告利息712.5元(750元/月-750元/月×5%)。2014年9月,邹城市润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邹城市润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2015年12月1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11月16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的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按月息1分5厘计算的利息。另外查明,2015年12月10日,被告润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邹城市公安局因不能在法定侦查羁押期限内办结,需继续侦查而采取监视居住措施。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笔录等认定的,均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但被告润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强,其以向原告发放“投资收益卡”的名义吸收不特定人员存款的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已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维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原告预交的525.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存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莉 来自